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黃土山
被 告 昂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祥
被 告 劉琼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琼燈受雇於被告昂葳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昂葳公司),並將被告昂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停放於路側,遭訴外人
黃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第三人
貨車)自左後方碰撞,被告貨車因而推撞路側原告所有之電
桿(下稱
系爭電桿),致原告受有系爭電桿毀損之損害,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賠償
等情,除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肇事
責任外,
業據其提出原告民國108 年11月25日催討函文、原
告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施工
費明細表、使用材料總價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1898 號卷第4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然
原告主張被告貨車於事故時並未熄火,被告可能是會車或是
臨時停車,經被告辯以事故時被告貨車係停放於白線範圍內
,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
觀諸卷內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貨車遭碰撞後,車身係於路側白色實線
範圍內,與線緣尚相距近半個車身寬度(見本院卷第15頁)
,事故過程復無監視器錄影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等事證以資
參
酌,本院尚難
遽認被告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超出車輛停放線停車,或係與第三人貨車
會車等情為真,被告劉琼燈應無肇事責任可言,則依首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電桿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於
法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負
擔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