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連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5,23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
頁)。
嗣於109 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2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9頁),核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份,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交由原告維修,於事前已
用電話及工作單向其報價表示系爭汽車上部汽缸蓋修理費約
3 萬5,000 元,大修引擎內部約需5 萬元,且不含周邊零件
及耗材,並有「千里馬汽車保修廠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
單)1 紙為據,經其同意後由原告於同年7 月25日修理完畢
(總計修理費用為7 萬9,200 元),並由原告將系爭汽車開
往台中交付與被告,
詎被告竟耍賴不認帳,不願支付維修費
用,原告復將系爭汽車由台中開回中壢。是被告尚積欠原告
7 萬9,200 元之維修費用。
上開款項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報價為修理費3 萬5,000 元包修,超過
的話原告要跟伊報價,但原告根本未向伊報價,且系爭工作
單上未有伊的簽名,伊只同意在當初
兩造約定的
報酬3 萬5,
000 元範圍內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汽車交由其維修,兩造間成立汽車維修
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卻
未給付報酬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合意之維修費用
非僅被告所辯稱之3 萬
5,000 元,應如其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單上
所載之7 萬9,2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認者為系爭契約之報
酬數額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7 萬9,200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報酬即如其所提出之系爭工作單(見
本院卷第8 至9 頁)上所載之維修品項及價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惟查,若兩造確依系爭工作單上所載金額成立系
爭契約,理應由被告於系爭工作單上「委修人」欄處簽名,
以示確認、同意,惟
觀諸系爭工作單上所載維護零件品名、
數量、單價及總價均由原告自己所書寫,全無被告之簽名;
且就被告確有同意依系爭工作單上所載金額維修一事,原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證據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
是以本件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同意讓原告按上開工作單所
示各品項之總金額7 萬9,200 元修理系爭汽車。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約定之報酬於
3 萬5,00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9 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
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卷第13頁);
參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
小額訴訟,本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