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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被   告 古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5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462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及 三興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蕭宗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共37,937元。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僅有車頭保險桿掉漆,其餘裂痕是先前就有的,且 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腳踏板護 罩及右前霧燈均有刮痕及破損(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雖抗辯保險桿外之刮痕為系爭車輛先前就有等語。然查與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對應之肇事車輛左後行李箱蓋及左後 保險桿,亦均有刮痕,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可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937元(含工資9,700 元、零 件折舊前28,23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維修金額過高,然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3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即為7,835 元,加計工資9,700 元,共計 17,53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35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 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 │ │ │ │ │ │ ├────┼──────────┼───────────┤ │第1 年 │28,237×0.536=15,135│28,237 -15,135=13,102 │ ├────┼──────────┼───────────┤ │第2 年 │13,102×0.536 ×(9/│13,102-5,267=7,835 │ │ │12)=5,267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