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義雄
被 告 古進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5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462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於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及
三興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蕭宗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共37,937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7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僅有車頭保險桿掉漆,其餘裂痕是先前就有的,且
修理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腳踏板護
罩及右前霧燈均有刮痕及破損(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
雖
抗辯保險桿外之刮痕為系爭車輛先前就有等語。然查與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對應之肇事車輛左後行李箱蓋及左後
保險桿,亦均有刮痕,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可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937元(含工資9,700 元、零
件折舊前28,237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維修金額過高,然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其主張,自
難認被告抗辯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3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即為7,835 元,加計工資9,700 元,共計
17,53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35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 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 │ │
│ │ │ │
├────┼──────────┼───────────┤
│第1 年 │28,237×0.536=15,135│28,237 -15,135=13,102 │
├────┼──────────┼───────────┤
│第2 年 │13,102×0.536 ×(9/│13,102-5,267=7,835 │
│ │12)=5,267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