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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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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鉅宬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錦珍 被   告 芊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6元,及自民國109 年 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7,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9 年3 月13日承攬原告之鋼板加工業務,約定由 原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製作4 片直徑451 毫米、厚度35.6毫 米之圓形鋼板(下稱系爭鋼板),兩造並簽立委外加工單( 下稱系爭加工單)。被告施作之鋼板中央厚度有落差0.3 毫米之凹槽,致原告無法交給客戶使用,而受有52,000元之 損害,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鋼板確實中間厚度有差0.3 毫米,然被告並未與原告成 立承攬契約。當時因疫情關係被告公司有急單無法接原告之 訂單,但原告要求將材料放置在被告處,後原告再自行找 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陳文財施工,是被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原告請求金額並系爭鋼板原料之價格,且應可 先找其他通路銷售系爭鋼板,差額部分兩造再處理,然原告 都不拿走系爭鋼板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加工單中簽署「徐3/13」,有系 爭加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亦自陳系爭 加工單確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4行)。再比對先前兩造間亦以相似之加工單訂定 承攬契約,由被告之員工簽署「黃」或「黃露萱」(見本 院卷第6 、7 頁),可認兩造間應已就系爭鋼板之加工成 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僅係表示讓原告放置材料 等語。惟如被告僅係讓原告放置材料,自可在加工單上註 明僅供放置材料而不承攬加工,惟系爭加工單除簽名及日 期外,均無此類記載,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依交易慣例,原告於取回系爭鋼板時,應會取 得被告提供之送貨單確認加工尺寸,但原告未提出被告提 供之送貨單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交易慣 例存在,是被告抗辯已難逕採。且縱使確實有此交易慣例 ,然依被告自陳:系爭鋼板現在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第4 行)。可知原告自始未取回系爭鋼板 ,自無可能提出送貨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是原告自行找證人陳文財施工等語。惟依證人 陳文財證稱:送貨的人常常來,我們習慣了會幫送貨的人 做,做好了交給部長,部長再去檢查送貨人給的單子,交 貨時是由老闆跟部長來管理,但其沒有看過加工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29行、43頁第6 、24、25、29至31 行,反面第11行)。且被告亦自陳:有做過東西、常來的 人,證人會依照送貨的人的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第18、19頁)。可知由定作人自行向被告公司員工 交代工作內容之情形,於被告經營中並非少見。 ⒍證人陳文財復證稱:原告曾請我加工材料好幾次,但我不 知道原告有沒有跟老闆討論工作內容。材料做壞這件事大 概是109 年3 月份,原告叫我做我就會照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第13至28行、第44頁第21至26行)。可認證 人陳文財就系爭鋼板加工,係依工作之常態接受定作人之 指示加工,然其不知悉原告是否曾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 則被告自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同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⒉系爭鋼板中央有0.3 毫米之凹陷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第2 行),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而系爭鋼板既已經加工,難認可回 復原狀,應認原告即受有系爭鋼板材料之損害,查原告提 出其購買系爭鋼板材料之出貨單,可見系爭鋼板之材料價 格為37,736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雖稱其另有商業 上的損失共52,000元等語,並提出銷貨單為其證據。惟查 上開銷貨單,係原告自行開立予被告,有銷貨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 頁),應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52,000元 之損害。且依原告自陳:其有再請人加工重新出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尚難認原告因系爭鋼板瑕疵受有材 料費用以外之損害。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可找其他通路銷售系爭鋼板等語。惟系 爭鋼板既已加工而有瑕疵,原告不負有自行出售有瑕疵之 物而填補損害之責任,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是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在37,7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736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6至 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已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