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進祥
被 告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顗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
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記載理
由要領: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9 年4 月15
日府經登字第1099081035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
惟查被告公司
迄今未向本院
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按,是依
上
開法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次查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曾顗蓉、盧廷景及劉金定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惟
盧廷景於102 年間即已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
並已經本院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138 號
裁定准將該辭任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有客戶收款總表及上開裁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頁)。而劉金定亦於105 年12
月31日即已將被告公司股份讓渡予訴外人彭國良並為辭任
董事之意思表示,有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及股份
讓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認盧廷
景及劉金定於被告廢止登記前均已辭任董事,自
非本件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僅有曾
顗蓉。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 利息 │
│ 請求金額 ├───────────┬──────┤
│ │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
│ 50,000元 │自民國108 年9 月15日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0,000元 │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 5 % │
│ │至清償日止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