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趙玉玲
被 告 李芝儀
法定
代理人 李大仁
法定代理人 蔣家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蔡連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
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法侵害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所造成之
損失,然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頁)。原告雖經本院當庭曉
諭,表示
會再補正
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卻
迄至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提出由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出具之
任何文件,縱使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然依上說明,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既為車主,在車主未將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即不得以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
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以其個人名義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及營業損失,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
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可見原告如提起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雖於110 年4 月6
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之
車主(本院卷第44頁),然此並非單純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應屬訴之變更。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變更原告,其訴之變更,與
上揭法律規定
容有未符,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