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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趙玉玲 被   告 李芝儀 法定代理人 李大仁 法定代理人 蔣家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蔡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法侵害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造成之 損失,然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原告雖經本院當庭曉,表示 會再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卻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提出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出具之 任何文件,縱使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然依上說明,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既為車主,在車主未將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即不得以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 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以其個人名義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及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可見原告如提起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雖於110 年4 月6 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之 車主(本院卷第44頁),然此並非單純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應屬訴之變更。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變更原告,其訴之變更,與上揭法律規定 容有未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