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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廖曼君 被   告 黎家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134 元,及自民國10 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2,134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7,550 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修車費用等財物損失之部分。查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 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財物毀損部分,原屬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 害,而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知應就追加部 分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4頁),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規定甚明。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 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 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 委任訴外人陳怡蓉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109 年5 月5 日庭期辯論通知書 係於109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怡蓉,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 法138 條第2 項,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怡蓉所為之代收送達,即與被告 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可認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附載其母即 訴外人黃玲俐,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即往中壢區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富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號誌行 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右前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豐路之機 車待轉區綠燈起步欲往新富街方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而 自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為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550 元,原告並 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下肢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支出 急診醫療費用1,400 元及往返醫院之車資600 元;且原告因 上開體傷所需休養期間,而受有1 個月之薪資損失4 萬元。 又原告職業為活動專案企劃人員,工作採責任制而有進度期 程控管之壓力,平時行程忙碌,且需與客戶、廠商於時間上 互相配合,而原告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需委託同事代其向 客戶赴約,而影響高達百萬元之業績外,尚因系爭事故向公 司請假休養數日,致工作進度延宕、需另行加班、及向客戶 及廠商更改期間,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2月至1 月期間為 尾牙季,原告均需負傷忍痛而東奔西跑,是系爭事故就原告 工作之影響實屬甚大;再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就原告 所受傷害均不聞不問,並堅稱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 任,甚而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系爭事故發生4 個月 後始對原告提出高達120 萬元民事賠償之不合理索求,致原 告因憂慮遭求償而需尋求、思考保全自身權益之方法,為此 尚需反覆挑起系爭事故之創傷回憶,是上開種種錢財、精力 及時間之消磨,均致原告生活大受影響,睡眠無法安穩,於 身心靈受有莫大打擊,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 萬7,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遵守號誌行進,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37幀、體傷照片2 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正 本)、昱昌機車行估價單、車禍- 精神損害賠償- 說明表 及其附件一、二、108/11薪資條--活動公關部、領耀大藥 局免用發票收據、柏萊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原告行車執照、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5至72頁、本院卷第46至60),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之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 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及現場照片2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 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 度壢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及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自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我騎乘普重 機MQM-9983號由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在 我前方有一部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當我騎到路口時我就 往左側看了一下快變燈時,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然後就被 一部由待轉區直行出來的機車撞上我的機車右側車身。」 、「當時號誌為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 原告欲通過系爭路口時已知悉將喪失路權,仍執意闖越黃 燈,此時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前行,參以系爭機 車下方腳踏板位置處之左側車身確實有明顯之撞擊、破裂 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編號14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騎乘普重機MTX-90 32號由桃園市○鎮區○○路上的機○○○區○○○街方向 直行,當時對方直接從左側撞上我的機車的左側車身。然 後我就連人跟車一起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以A 車之車頭碰撞系爭車輛 之腳踏板位置處之左側車身等情,益徵被告於闖越黃燈後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自有未遵守燈光號誌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實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1,65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昱昌機車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 年5 月出 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5,550 元,有郁昌機車行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7 年12月22日止,使用年數為1 年8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5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655 元。 2、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部分,得請求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費用 分別為1,400 元及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 及(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3至69頁)。經查 ,依上開證書及醫療、車資收據,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 22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00 元及車資費用600 元,並於10 8 年4 月26日支出證書費100 元、同年5 月3 日支出掛號 費250 元及證書費250 元,而上開急診醫療費用及車資費 用共計1,400 元(計算式:800 元+600 元=1,400 元) ,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12月22日同日所支出,堪 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另就上開證書費 之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287 號、108 年度上 易字第541 號、107 年度重上字第525 號、105 年度上字 第1185號、105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 證書費及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所花費之掛號費共計600 元( 計算式:100 元+250 元+250 元=600 元),亦堪認係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費用共計2,000 元(計算式:1,400 元+600 元 =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8,479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體 傷,而向公司請假在家休養,因而受有1 個月之薪資損失 4 萬元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108/11薪資條--活動公關部 、活期儲蓄存款內頁、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58至59頁)。然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為左側小腿擦傷、右下肢及左肩膀挫 傷等節,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屬一般擦挫傷,衡情 尚無因該傷勢而有休養1 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聯新國際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經函覆略 為:「…二、病患廖曼君於107 年12月22日因外傷至本院 急診就醫,診療後當日出院且無返診追蹤,後續病情不得 而知,但依急診就依當時情況,一般休息一週應可恢復。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醫囑亦認原告所受 傷勢並無休養1 個月之必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醫 囑並認至多僅需1 週之休養期間,即可恢復。從而,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傷勢情狀及醫囑所為之專業判斷,認原告必 要休養期間應以1 週為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 即應以1 週為限。末查,原告於107 年度自延伸行銷公關 有限公司及延伸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所得總計為40萬 7,009 元等情,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換算為每週平均薪資, 原告之每週薪資應為8,479 元(計算式:407,009 元12 4 =8,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1 週薪資損失,應為8,479 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 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右下肢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 審酌原告任職公關業、於107 年度收入分別40萬餘元、名 下112 萬餘元;被告於106 年度無收入、107 年度收入為 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 元為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 ,應於108 年11月1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1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2,134 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550×0.536=2,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0-2,975=2,575 第2年折舊值 2,575×0.536×(8/12)=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5-920=1,6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