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駿
被 告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軒(原名陳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74元,及自民國109 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274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