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唯翰
被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8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還款(下稱
系爭借款),
故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
按年
息五計算之利息即20,833元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金
額及借、還款時間,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
兩造並未約
定利息,
縱有利息亦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經查,被告
法定
代理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時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
利息照算」,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應屬
應負利息之債務,又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故應得依
上開規定
,以年息5 %計算。系爭借款
期間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
107 年1
月31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總額應為20,548元(計算
式:100 萬元X5%X150/365 =20,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者,則屬無據。被告辯稱無約定利息
云云,與上開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27,000元,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經償還
云云,就利息是否已經清償應由被告負擔
舉證責任,先予敘
明,查兩造間有多筆借款,金錢往來頻繁,就被告所述之27
,000元,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至
本件
訴訟繫屬時亦未罹於5 年時效,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