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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原   告 王唯翰 被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 故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年 息五計算之利息即20,833元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金 額及借、還款時間,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辯稱兩造並未約 定利息,縱有利息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時確實於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 利息照算」,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應屬 應負利息之債務,又因兩造未約定利率,故應得依上開規定 ,以年息5 %計算。系爭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 107 年1 月31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總額應為20,548元(計算 式:100 萬元X5%X150/365 =20,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則屬無據。被告辯稱無約定利息云云,與上開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27,000元,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經償還 云云,就利息是否已經清償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 明,查兩造間有多筆借款,金錢往來頻繁,就被告所述之27 ,000元,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系爭借款之利息至本件 訴訟繫屬時亦未罹於5 年時效,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