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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瑱 訴訟代理人 陳昕渝       蔡雅涵 被   告 活力多通運行 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莊鴻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住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 被   告 黃韶彬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五) 項所示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二)項第4 點 已認定被告黃韶彬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莊鴻猷則應負 30% 之過失責任,然於第(五)項之部分誤載被告活力多通 運行、莊鴻猷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為70% 以及被告黃韶彬為 30% ,此理由記載之內容屬於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本 院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而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為70% 、被告 黃韶彬則為30%,均足認定。 附表二: 而被告活力多通運行、莊鴻猷之內部分擔責任比例為30% 、被告 黃韶彬則為70% ,均堪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