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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薩摩亞商晉鋒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鋒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被   告 益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旻雄 訴訟代理人 彭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簽立彎管折彎機製作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彎管折彎機( 下稱系爭折彎機)10台,系爭折彎機每台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26,800元,總價含稅為281,400 元,定金為總價之30% 即84,420元,原告並於108 年5 月17日給付定金完成。被告 完成系爭折彎機1 台後曾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惟於驗收過程 中,原告發現被告製作之機器存有結構上之瑕疵,在彎管折 彎過程中將導致彎管受損變形,原告曾為此委請律師於108 年8 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修正瑕疵,給付符 合原告需求之彎管折彎機,若逾期未給付,原告則將解除系 爭契約,後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合約 已解除,是被告既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亦拒絕依約交付無瑕 疵之機器,故原告於108 年9 月4 日再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 將上開經原告驗收之機器1 台交付予原告,且開立該台機器 費用28,140元(含稅)之發票,並返還其餘定金共計56,270 元,然被告卻拒絕原告請求返還其餘定金及交付該台機器之 請求,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被告拒絕返還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6 月17日有來驗收機臺 ,並表示沒有問題,被告嗣於108 年6 月20日致電予原告關 心後續處理,詢問機臺是否要開工,原告卻表示不需要那麼 多臺折彎機,甚至以不實之相片製作未經被告用印之驗收報 告,被告在系爭折彎機上已花費很多心力,故不願交付機器 ,也不想返還定金予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製作系爭折彎機,每台單價26,800元、 總價含稅為281,400 元、定金為84,420元,原告於108 年5 月17日給付定金;被告已完成1 台系爭折彎機,未經原告驗 收合格,亦不願交付該機臺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定金 匯款紀錄、108 年8 月28日華泓(108 )展律字第10808280 1 號函、華泓(108 )展律字第108082802 號函、108 年9 月4 日華鴻(108 )展律字第108090401 號函暨回執、存證 信函、驗收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 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 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參諸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之 內容,表示「…本公司接獲被告之驗收通知即進行驗收程 序,惟於驗收過程中,本公司發現被告製作之機器存有瑕 疵略如下述(附件):1 、被告製作之機器為圓形穿孔, 熱管需先穿過圓管固定後方能進行折彎作業,但熱管在穿 過機器圓孔時,會刮傷熱管表面。2 、被告製作之機器折 彎熱管後,導致熱管呈現不自然變形。…(四)為此,本 公司特委請貴律師函知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修正瑕疵, 給付符合本公司需求之彎管折彎機;若被告逾期未為,本 公司將解除系爭契約,以為權益等語。」等情,有108 年 8 月28日華泓( 108)展律字第108082801 號函1 份可稽( 見司促卷第3 至13頁),嗣被告亦於108 年9 月2 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本司於108 年6 月20日致電貴司人員回覆 ,已不需這些數量之機器中止契約,本司亦表示願以最大 誠意配合考慮一週內回覆,貴司未有任何後續回覆,合約 已時同中止解除。…」等情,亦有楊梅幼工郵局第52號存 證信函1 份可證(見司促卷字第18頁正反面),可知系爭 折彎機經驗收後未達標準,兩造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又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不願交付已驗收之該台系爭折彎機 等語,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原先受領之定金84,41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負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之 義務。縱被告另辯稱不願返還定金之理由為有智慧財產權 之考量,然此部份辯詞未能舉證供本院參酌,且依上開說 明,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本有返還定金之義務,故 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4,410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不當得利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 8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 司促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