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彭雍森
被 告 戴爾美語教育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為誼
訴訟代理人 褚懿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簽訂「戴爾美語短期補習
班雙
認證超值堂數班課程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34,800元向被告購買192 堂課程,雖約定付費
課程期限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
惟被告
之業務員向其表示該課程不受
上開期限限制,可於109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4日止可隨時回班補課等語。而原告
於108 年7 月25日起正式上課,上了6 堂課之後就無繼續上
課,而向被告申請退費,加計補課期限在內計算,原告申請
退費時尚未逾全期課程的三分之一,然於向被告申請退費遭
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依系爭契約一、2.約定開課期限為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原告每週需上6 堂課;另依
系爭契約三、2.約定,學生若因出席堂數不足,視為曠課,
才有補課期限給予補課,但與原本付費課程期限不同,而不
能算入原始的付費課程。所以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提出退
費申請時,已經超過原始付費課程三分之一的期限(即108
年9 月18日),即不得申請退費。此於學員須知第6 點即有
載明補課
期間僅提供學員將缺課完成補課,若課程異動後申
請退費,仍以雙方約定之開課日即付費課程期限計算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20日以34,800元向被告購買192 堂
課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付費課程期間自108 年7 月
25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另可回班補課期限自109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4日止,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開課
後,僅上了6 堂課後,即向被告申請解約退費
等情,有系爭
契約、戴爾美語學員須知、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
暨
退費規定說明等件在卷
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退費
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
經查,依原告所提「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載明:「㈠學
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
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㈡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
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㈢學生於達全期或
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21頁
),可知原告僅於實際開課未達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或自
實際開課日起未達全期三分之一者,始得申請退費二分之一
,「全期」或「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三分之一均不予退
費。而上開退費約定固由被告單方片面擬定,屬
定型化契約
條款,然
參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
則
所稱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固定場址
位於臺北市,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
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佐以系爭契約二、1.約定
原告可於台北站前校自由上課,
益徵被告有固定場址位於臺
北市,並對外招生短期補習教育、收取費用等情,
是以被告
辦理短期補習教育自應受上開規則之規範,
殆無疑義。再核
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之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退費: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
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
請,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二分之一。五、學生
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
,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互核
以觀,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亦同規定逾「全期」或「
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
不予退還。是以本件被告依其前述所自行訂定之「補習班退
費規定說明」所定「全期」或「總課程時數」兩者任一超過
三分之一均不予退費,對原告而言,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
㈢ 次查,系爭契約一、2 約定:「購買課程192 堂(每週至少
需上6 堂課)」等語,則自108 年7 月25日開課後,以每週
6 堂課計算,則自第11週(即108 年10月10日)起即屆滿總
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即64堂課),是以原告於108 年12月
間始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顯已違反上述不得逾「總課程時
數」三分之一之約定,其退費之請求,
自屬無據。至原告雖
主張若加計補課期間,則本件申請退費時尚無逾「全期」之
三分之一
云云,惟本件原告已逾「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
被告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即得全數不予退還,已如前述,縱令
原告主張加計補課期間則本件申請退費尚未逾全期之三分之
一乙節為真,亦無礙於被告援引
前揭「補習班退費規定說明
」㈢之規定而拒絕退費,則原告徒以尚未逾「全期」之三分
之一而請求被告退費,顯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
依職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