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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崇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36元,及自民國108 年 12月7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 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扣 押款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之利息,而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是 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 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所謂「移轉命令」 ,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 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 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向自己為給付。 (二)經查,本院執行處曾以108 年6 月10日桃院祥悅108 年度 司執字第42682 號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張國峯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然須扣除17,494元之最低生活費後, 始為扣押之範圍。嗣本院執行處再以108 年7 月9 日桃院 祥悅108 年度司執字第42682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命 令扣押之債權移轉原告等情,均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可知原告取得債權之範圍,原 則應係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然如扣取3 分之1 後所剩薪 資少於17,494元,則就差額部分仍非扣押範圍。 (三)再查張國峯於108 年6 月至11月間,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 為23,100元,有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頁)。23,100元之3 分之1 即為7,700 元【計算式:23 ,100 /3=7,700 】,而23,100元扣除17,494元,則為5,60 6 元,小於上述7,700 元,是每月扣押金額應僅為5,60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之以扣押債權,金額即為 33,636【計算式:5,606 ×6=33,636】。原告請求在33,6 3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本件給付扣押款債務 ,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請求,自屬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6 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 被告應於108 年12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36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