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6號
原 告 金豐精密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張以琳
被 告 黃文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
訂有水電
承攬契約,然被告施工後有瑕疵產生,致原告廠房
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無電力可營運,被告另收受原告4,00
0 元後未為修補,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
爰依
承攬契
約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及
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000元。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下僅就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5 萬元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同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同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5 萬元,包含當天應出貨可得之
貨款51,324元、當日之營業額29,398元及當日員工薪資11
,876元。然查原告自陳:貨款51,324元部分,雖遲延出貨
,但貨款沒有遲延拿到,但有部分客戶因此不要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就貨款未遲延取得部分,原告應無
損害可言,而就部份客戶拒絕交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
據證明客戶拒絕交貨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尚
難認原告就
此受有損害。又當日營業額部分,原告係以9 月全月營業
額除以3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然
上開51,324元既
為當日之全部貨款,應即為當日之實質營業額,故原告再
以全月營業額除以30日計算當日營業額,應屬重複計算。
末就員工薪資11,876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傳票名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且勞動力之性質係無法儲存、無法
回復,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之員工於108 年9 月16日無
法工作,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11,8
76元薪資。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76
元【計算式:4,000+11,876=15,876 】,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