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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8號 原   告 戴偉桓 訴訟代理人 詹敏捷 被   告 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1元,及自108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耀 龍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7時37分許,駕駛被告晨豐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高 鐵南路口,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共35,950元(其中工資為20,630元、零件為15,3 20元)。又原告因此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另行租賃車 輛而支出21,600元;原告並因此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精神上賠償1 萬元,共計67,550元。又朱耀龍為晨豐公司 之受僱人,是晨豐公司即應與朱耀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到庭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是以下僅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領航北路慢車道往中豐北路方 向行進,肇事車輛則在領航北路快車道直行往中豐北路方 向。系爭車輛通過領航北路與高鐵南路口之同時,往中間 車道切入,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直行之肇事 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足見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原告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然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後 方,應可注意系爭車輛切入車道等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維修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550元(其中工資為20,6 30元、零件為15,3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 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 月,有系爭 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 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23日,已使用 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 1 即1,532 元,加計工資20,603元,共計22,135元。 ⒉交通費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 告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此段期 間另行租用車輛之費用。而系爭車輛維修係至108 年5 月 11日止,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 告租賃車輛之期間亦為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4 月24日至10 8 年5 月11日,是應認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租車費21,6 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倘被害人僅係財產受侵害, 即無從請求上揭精神上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僅有系爭車 輛受損,並無其他非財產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 害,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735元,再以上揭兩造 間過失比例認定,朱耀龍應負6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6,241 元(計算式:43,735×60% =26,2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即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241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