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陳銘昌
被 告 泉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文聖
訴訟代理人 梁雪柔
江慶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買賣契約交付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6,9
00元之IPHONE11或賠償24,210元之價差,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