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85號
原 告 陳銘昌
被 告 泉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文聖
訴訟代理人 梁雪柔
江慶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
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
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
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民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標賣
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
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
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若屬要約,則
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
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
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
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
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
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
參酌當事
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
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
誠信原則合理認定
之。復參我國民法第15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係因此時買賣
標的物具體
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故可認
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為要約並無問題;而
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
對價目表
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
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
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此種對不
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參王澤
鑑,「債法原理(一)」,二○○三年十月增訂版,頁一七
四至一七六)。
二、原告固主張其於奇摩超級商城(下稱商城)向被告購買APPL
E IPHONE 11 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交易完成後,被告卻
以價格標錯不願出貨,而逕行取消訂單,因而請求被告履約
或賠償差價
云云。觀
兩造所提商城訂購完成之頁面顯示:當
店家確認接受此筆訂單後,商品將於付款完成後的二至十個
工作天左右送達指定地址。購買說明事項:請注意!商店保
留訂單接受
與否權利,請詳閱服務條款:bravo-u 。若因交
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接受您的訂單,將以
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購物須知:商家保留訂單接
受與否權利,若因交易條件有誤或有其他情形導致商店無法
接受您的訂單,將以email 發送無法出貨通知給您;信用卡
線上付款:通常在商品尚未出貨之前,您的訂單亦尚未向銀
行進行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4至45頁)。衡情
網路購物平台究與實體銷售商品之店面迥異,網路交易之出
賣人,不過係利用平台刊登訊息,提供多數人參考,並邀請
有興趣之
消費者向其提出訂購之要約,於網路上陳列所販售
之商品圖片當下,並不必備有存貨,可於接單後再行叫貨或
轉由廠商出貨,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
難認出賣
人在不確定實際商品情況下,即有受商品圖片展示行為拘束
之意思。再參酌
上開購買說明及購物須知,已明確標示商店
保有訂單接受與否之權利,可見原告訂購系爭手機後,仍須
經被告確認接受訂單與否,
益徵被告有不受商城標示系爭手
機價格拘束之意思,
堪認被告於商城展示販售之系爭手機,
應屬要約之引誘。準此,原告訂購系爭手機,應屬新要約,
自須待被告為確認接受訂單之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
系爭手機買賣契約方始成立。然被告既取消系爭手機之訂單
,而對原告之要約拒絕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販賣商品即屬要約,原告下單訂購則屬
承諾而意思表示
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容有誤會。從而,原
告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在訂購流程中均無「商店有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
利」之記載,即
非訂單之要約內容云云。然本院綜合網路購
物之交易性質、習慣及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認網路販售系爭
手機應屬要約之引誘,
業據論述如前,被告係於訂購流程前
或完成訂單後顯示商店有保留訂單接受與否權利之記載,並
不影響其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縱然原告兀自依購物平台業者
自動化流程取得訂單成立及付款方式之通知,甚至繼續完成
後續付款之行為,亦無從以之替代或剝奪被告對原告訂購之
要約為承諾與否的權利,而產生利用
他造錯誤所生之強買或
強賣糾紛。況系爭手機原價新臺幣(下同)26,900元,被告
誤標示為2,690 元,與原價相差10倍,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亦自陳:伊的確知道價格不會那麼便宜,伊不知道系
爭手機價格,只知道被告價格很便宜,伊知道IPHONE要上萬
元,當然也會有商家標錯價,伊常在網路上網購,伊看到很
便宜就趕快下單等語(本院卷第56頁)。原告既常於網路購
物,而有諸多機會瀏覽商品或比價,亦知其購買之價格很便
宜,當無不知系爭手機有標錯價格可能之理,然原告卻拒絕
所有被告提出之合理補償方案,執意被告履約或賠償差價,
亦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虞。
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