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碧蓮 被   告 目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 市○○區○○○路○段○○○ 巷○○號2 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1 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