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浩炎
被 告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中壢區五權里之里長,旺旺集團透
過社群平台公告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起,開放各縣市村里
長每日可領50公升之抗菌液,又該抗菌液
非屬官方的全面政
策,且抗菌液是否符合規定亦有疑慮,為保障里民健康安全
,原告不敢去領取,然被告仍大規模宣傳,導致每日均有里
民至里辦公室要索取抗菌液,亦有透過電話詢問者,原告均
需一一解釋,不
堪其擾,且甚至有里民於晚上11點表示要索
取,或是沒有領到抗菌液即謾罵原告,
上開情形均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精神
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販賣水神抗菌液之公司,被告只是旺旺
集團旗下公司,且侵害原告名譽權者亦非被告,無
因果關係
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 次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四、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被告因張貼免費發放抗
菌液之公告,導致里民不斷來電詢問,甚至去電辱罵原告,
而使其名譽權遭侵害等語,然撥打電話詢問及辱罵原告之人
均非被告,實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
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復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