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金牌速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永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學
被 告 李家椽
眾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德琳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被告眾竣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家椽自民國
一○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7 年6 月(
推定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
1 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
臺幣(下同)25,303元。至系爭車輛之工資14,600元,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39,903元(計算式:25,303元+14,600元=39,903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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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0.369=18,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0-18,856=32,244
第2年折舊值 32,244×0.369×(7/12)=6,9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44-6,941=25,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