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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原   告 金牌速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學 被   告 李家椽       眾竣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德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被告眾竣工 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家椽自民國 一○九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民國107 年6 月(推定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 1 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 臺幣(下同)25,303元。至系爭車輛之工資14,600元,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39,903元(計算式:25,303元+14,600元=39,903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00×0.369=18,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00-18,856=32,244 第2年折舊值 32,244×0.369×(7/12)=6,9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44-6,941=25,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