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被 告 黃慧慧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張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39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3 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車輛受損,應負全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
解,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車輛係於民國10
8 年4 月出廠,
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5日,已使
用7 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8,78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4,7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6,20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93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
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王澤鑑著,損害賠償
,2017年10月2 版,第212 頁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原告車
輛送廠修復5 日期間另行租賃車輛營業,每日5,250 元,共
支出26,250元,願依格上租車每日3,500 元之價格計算,總
計17,500元等語,並據提出汽車
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費用,以回復其得使用車輛之
狀態,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租車費用過高,依一般行
情價每日為2,800 元
云云,然原告至何處租車本有選擇自由
,再衡情各租車公司出租價格本會隨公司政策、成本、車種
等因素而不同,
非可同一而論,而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
乃大型連鎖租車公司,選擇至該公司租車之人不在少數,
其標示之出租價格3,500 元,應屬公允。被告僅提出2018年
堅達車每日租金2,800 元之列印頁面,然其上並未記載係何
處租車之價格,本院實無從得知被告所謂一般租車費用係以
何基準衡量,被告復未就格上租車之出租價格有何不合理之
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請
求租車費17,500元,自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車輛維修費30,939元加計租車費17,500元,共計48,4
3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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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82×0.369×(7/12)=4,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82-4,043=14,73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