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永明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清旭
被 告 余令晨(原名:余泰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簽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114 年2 月
1 日止,向原告承攬回收廢食用油之工作,被告應自行準備
工作所需車輛,並自行繳納車輛貸款及保險費,就此被告
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
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則提供公司名稱予被告掛名使用
,並按每日實際工作數量給付
報酬予被告。
詎被告於108 年
9 月3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即未繼續繳納系
爭車輛之貸款及保險費,原告乃代墊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
2 月止之貸款共29,109元(含手續費64元),及保險費3,78
4 元,合計32,893元(計算式:29,109+3,784 =32,893)
;其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追討前開代墊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系爭車輛
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承攬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
險單條款、轉帳執據、繳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明細、郵局
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 至26、58、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兩造間確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並業於前開時間終止,及原告
於契約終止後確有繳納前開款項
暨其數額等節均未予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背面),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
非屬
無憑。
二、至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並非伊所購買,故相關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
云云。然
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3 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僅提供公司名稱供乙方(即被告)掛名回
收廢食用油使用,…,車子消耗及損耗,乙方應自行負責。
牌照稅,燃料稅由使用人-乙方負責繳納。如乙方不再從事
回收廢食用油之工作,車子過戶時間為甲方將車子從環保局
申請撤出許
可證公文允許之後才可過戶。」;第8 條約定:
「乙方於承攬
期間,應自行投保…車輛保險。」;備註欄約
定:「甲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D4BH000000
0 車輛(即系爭車輛)為乙方自行購買,該車貸款由乙方全
數按時向銀行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 、6 頁),佐
以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同被告與原
告間簽立相類承攬契約之證人張凱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中
亦均
結證稱:處理承攬業務之車輛係伊等所自行購買,但因
伊等沒有環保回收證照,故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
貸款及保險費均由伊等自行繳納,雙方合約如果結束,車輛
應過戶至伊等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購買,即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僅係因從事系爭承攬契約工作而
借名登記在原告公司名
下乙情,要屬明確,依約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貸
款及保險費。雖被告復辯以: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兩造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曾表示若被告自行購買系爭車輛,其即
不再抽取傭金,故伊始同意購買系爭車輛,
惟原告
嗣後卻抽
取傭金,顯無誠信等語;惟依兩造及證人張凱為、鄭智文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兩造及證人就靠行費暨傭金之性質認知
顯
有嚴重出入,而遍觀系爭承攬契約亦無相關約定,況被告此
部分
所稱縱令屬實,然此仍
無涉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應由
被告負擔繳納相關貸款及保險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稱
,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兩造間復無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保險費之約定,
堪認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及保險費,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系爭車輛貸款
及保險費共32,8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
3 月31日起(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本件款項既屬有據,則本院就原
告另主張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部分,即
無庸
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
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