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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李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宥寬 被   告 魏道明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將上開車輛修護完 全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惟查系爭車輛並非 原告所有,亦據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明確,則本件原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之記載即非正確,顯非合法,又系爭車輛 車主為津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津香公司)而非原告,有系 爭車輛歷史查詢單附卷可參,故原告應補正津香公司就系爭 車輛損害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惟未據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 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 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以本 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