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李明智
訴訟
代理人 陳宥寬
被 告 魏道明
上列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將
上開車輛修護完
全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惟查系爭車輛並
非
原告所有,亦據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明確,則本件原告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之記載即非正確,顯非合法,又系爭車輛
車主為津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津香公司)
而非原告,有系
爭車輛歷史查詢單附卷
可參,故原告應補正津香公司就系爭
車輛損害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惟未據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
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
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是以本
件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