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吳志勇
被 告 魏大武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妹紅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損害,依原告主張,其係於新竹縣湖口鄉與被告等人
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又本件被告2 人之
住所地、主營業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
顯有誤會,應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
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