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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726號 原   告 吳志勇 被   告 魏大武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損害,依原告主張,其係於新竹縣湖口鄉與被告等人 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又本件被告2 人之 住所地、主營業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有誤會,應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