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50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孟安
被 告 黃翊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被告黃翊宸應負
擔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負擔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
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注意義務,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依義務為一定作為
或
不作為,從而主觀上有過失,且客觀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主觀注意義務之範圍,除
依
法令或契約規定外,社會上存在之具體行為習慣,足以作
為從事特定活動之人之行為標準者,亦有事前分配風險之作
用,而得作為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據。次按過失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
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
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
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
適
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
高鐵桃園站公車轉運站之月台處,僅有公務車及營業大客車
得進入,此有事故地點交通標誌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被告黃翊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被告貨車),既
非前開標誌所示得駛入事故地點之車輛,則
其駕駛該車進入事故地點月台,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
告黃翊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應就本件事故負擔肇事責任。至原告
受僱人即
訴外人魏宇均部分,依原告所述,因大客車車身較長、有視
角問題,轉運站有不成文之規定要禮讓倒車的大客車,駕駛
僅須注意左右兩方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就此本院
審酌大客車即使有車後攝影機,駕駛得觀察之範圍亦甚為有
限,且交通繁忙時刻,轉運站大客車數量眾多,更難以期待
駕駛得即時、完整認識車輛後方之風險,應由其他大客車駕
駛主動禮讓,較能避免事故發生,故原告
前揭所述非全然無
據,
惟此非謂原告於倒車時全然
無庸負擔任何注意義務,至
多係其注意義務之減輕,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尚無提出
其於倒車時有採取任何之相對應適當措置,且魏宇均於警詢
中
自承車尾監視器影像突然出現貨車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足認魏宇均於倒車時並非無法注意被告貨車存在,
難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
與
有過失。
五、
綜上所述,被告黃翊宸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然訴外人魏宇均
亦有與有過失,經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各項情狀,認為被告
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黃翊宸於事
故時駕駛被告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利貨運)所有
之被告貨車,車身並印有速利貨運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1頁),外觀上自屬為其執行職務無疑,速利貨運亦未
能就其選任、有監督被告黃翊宸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舉證證
明之,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黃翊宸連帶
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告大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4,700元,項目均為零件,有原告估價單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大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復查
原告大客車出廠日為民國107 年11月(見本院個資卷),
迄
本件車禍發生日108 年11月29日,已使用1 年1 個月,依前
開說明,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
7,95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七、又查原告因原告大客車修繕2 日期間營業損失2,082 元(計
算式:1,041 元×2 日=2,082 元),
核與原告提出之營業
月報表、車輛請修單相符(見本院卷第6 頁、第46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0,041元(
計算式:7,959 元+2,082 元=10,041元),於計算過失比
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16 元(計算式:10,041X0.4
= 4,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而原告勝訴金額佔起訴請求
金額40%(計算式:4,016/10,041=0.40 ,小數點後2 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00 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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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700×0.438=6,43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6,439=8,261 │
│第2年折舊值 8,261×0.438×(1/12)=30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61-302=7,9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