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廖琴
被 告 吳順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13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7,132 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
路4 段自龍潭往中壢方向於機車優先道行駛,行經近該路段
179 巷處,不慎自後方追撞
適亦行使於
上開路段同向而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700 元、醫療費用1,4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1,182 元、前往醫院看診之停車費130 元、40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又原告尚受有精神上損害
,欲請求
精神慰撫金1 萬2,000 萬元,總計6 萬2,462 元。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 萬元。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明細表、欣康藥局收據、欣
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電子
發票證明聯、康健複合式連鎖藥局統一發票(二聯式)收
據、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國豐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聯新國
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被告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
頁、第4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調閱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16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
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3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
真。是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茲就原告
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37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
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需費用為零件費用3,700 元
乙情,有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興豐安全帽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揆諸首揭規定,屬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 年
9 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 年11月9 日止
,使用
期間均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
爭機車更換零件3,70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70 元(
計算式:3,700 元×0.1 =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 醫療費用,得請求1,450 元;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1,18
2 元;停車費,得請求1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50 元、
醫療用品費用1,182 元、前往醫院看診停車費13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欣康藥局收據、
欣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電
子發票證明聯、康健複合式連鎖藥局統一發票(二聯式)
收據、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聯新國
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至11頁、第4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為屬實,是原
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1,4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182 元、
停車費13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 看護費用,得請求4萬4,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僱請半日
看護,共計40日,因而 請求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等語
。經查,自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為:「1.右側
小腿雙踝骨折2.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或備註108-11-9急
診,石膏副木固定,000-00-00,000-00-00,108-12-3門診
追蹤,宜休養復健2 個月,」等內容,可知依原告傷勢及
醫囑建議,原告應確有由他人於原告術後至少看護兩個月
之需要,是原告僅請求40日之看護費用,
洵為有據。而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半日1,100元為計,亦未逾一般看
護市場行情,應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 萬4,
000元(計算式:1,100 元40日=4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 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骨折、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
告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而為無業、108 年度收入3,000
餘元、名下財產28萬餘元;被告於107 年度收日14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爰依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非輕,且其小腿雙
踝骨折須承擔包裹石膏不適及不便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7,13
2 元(計算式:370 元+1,450 元+1,182 元+130 元+44
,000元+10,000元=57,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