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845號
原 告 陳洧緒
被 告 林昕妤
法定
代理人 林主恩
謝佳穎
被 告 佶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傳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漏未對被告林昕妤之法定代理人送達,應再
開言詞辯論。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