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45號
原 告 陳洧緒
被 告 林昕妤
法定
代理人 林主恩
謝佳穎
被 告 佶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傳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昕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4 元,及自民國
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昕妤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林昕妤於108 年3 月16日7 時46分許,駕駛被告佶運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 號前起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共11,680元(其中工資為8,940 元、零件為2,740 元),
經折舊後尚有9,214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昕妤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零件費用僅有2 千多元,但工資卻要
9 千多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
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向被告林昕妤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及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昕妤負連帶
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向被告林昕妤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680元(其中工資為8,940
元、零件為2,740 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7 、8 頁)。被告林昕妤固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
上開估
價單雖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00 元,然其上並無
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無從確認估價單位為何,亦無法確
認其是否具備維修車輛之專業能力,是無從以此認定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僅需3,200 元。且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
零件費用應依受損情形
而定,本無必然之比例,倘僅為鈑
金、塗裝受損,而無零件需更換,自可能工資所占比例較
高,此觀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僅有工資而無零件費用,亦可
知悉。是被告林昕妤
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及工資、零件
之比例不合理,並不可採。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3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274 元,
加計工資8,940 元,共計9,214 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為
9, 214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二)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昕妤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同法188 條第1 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固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肇
事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然原告自陳:被告林昕妤的父親在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
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行);而被告林昕妤之
法定代理人林主恩則稱:是被告林昕妤自己去開車,不是
其叫被告林昕妤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 行)
,可認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並未將肇事車輛提供予被告
林昕妤駕駛,被告林昕妤亦未受僱於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
司,則被告佶運交通有限公司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與被告
林昕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昕妤給
付9,214 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