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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小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72號 原   告 呂萓軒 訴訟代理人 余權祐 被   告 林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與廣平街交叉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廣明路外側車道起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觀察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欲駛入廣明路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廣明路右轉 往廣平街方向行駛,二車遂於交叉口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才剛起步約1 米尚未越過行車路線,原告車速 過快才造成這場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觀察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起駛,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致二車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支出維修費用1 萬6000元,並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鴻辰汽車有限公司交修估價單及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 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原告車速 過快為抗辯,惟被告並未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廣平路右轉 廣明街之際,有超速乙事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原告亦有過失, 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費用3,000 元、零件費用3,800 元及 烤漆費用3,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1 月,有系爭車輛查詢車籍資料足 憑(見本院個資卷),至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 月26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26日,以使用2 年1 月計,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9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鈑金3,000 元及烤漆費用3,8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8,597 元(計算式:1,797 +3,000 +3,80 0=8,597)。 ㈢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9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369=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402=2,938 第2年折舊值 2,938×0.369=1,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8-1,084=1,854 第3年折舊值 1,854×0.369×(1/12)=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4-57=1,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