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麗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尊豪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被 告 沈時華
訴訟代理人 曾其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5,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委託原告為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
進行室內裝修統包工程,雙方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簽訂統
包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
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付款方式依第6 條分二階段付款,第1 階段
為簽約金總價之50%即275,000 元,包含設計、結構、細部
丈量、部分原素材訂製;第2 階段應於施工前1 周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隨即履行合約,完成第一階
段項目後,被告仍未依約於108 年10月4 日前匯入第一階段
款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於同年月7 日表示要終止系爭合
約,且不願依約給付第一階段275,000 元之款項,
爰依
承攬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告收受系爭合約到簽
署僅有93分鐘,不符法定的合約審閱
期間,系爭合約應為無
效。系爭合約並未訂定供
消費者驗收工程的尾款,且付款條
件對消費者不公平,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材質、品牌、尺寸等
亦不公平。原告只來丈量一次,亦未提出完整圖面,且從未
與被告進行細部設計之討論,原告應提出設計圖已於系爭合
約終止前已完成之證據,另原告亦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第一
階段尚有「原素材訂製」之項目未完成,顯見第一階段之工
項未完成,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並於108 年10月7 日
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依
約完成第一階段之工項,且被告於簽約後即有付款之義務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
:系爭合約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是否無效?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
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
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
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該條雖未限制消費者得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範
圍,然消費者雖無合理審閱期間,
惟就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契約條款,若認仍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將嚴重影
響交易秩序,甚至變更契約主給付義務,致契約類型變更
,故消費者得依第11條第2 項規定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應審酌消費者是否已有合理機會知悉
或斟酌契約條款,及以消費者締約時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之
契約條款為限,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
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
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判決
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工程款金額及第六條
付款條件不利被告,且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間,
故系爭合約為無效
云云。
惟查,108 年9 月22日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訊息表示:老師雖然那天您開玩笑說我們不需
要風水設計,但我真心希望你能將此考慮進去等語,原告
則回覆:已有裝潢若考慮風水會變動原本擺設,風水一坪
4,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於同年月25
日被告亦於LINE表示:張老師與您確認一下這面牆會和右
面預計做餐櫃部分一起處理對嗎? 原告則回覆:45萬元不
會處理裝飾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於同
年月2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表示:確認由老師(即原告
法
定代理人)建議的方案執行製作(見本院卷第149 頁),
於同年月27日原告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A 方案45萬元之
標準施工項目、B 方案55萬元含木工修飾之項目,小工簽
約流程如下:2.簽約後酌收簽約金款項50%(包含設計,
結構,細部丈量,以及部分原素材訂製)等語,被告則於
同日表示:我們同意以B 方案去施作,再請妳提供合約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觀諸上開LINE對話及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兩造於108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已數次
透過LINE訊息及電子郵件磋商工程款、施作範圍及付款條
件,且原告已清楚表明55萬元及45萬元分別包含之工項為
何,並告知簽約後酌收簽約金50%,原告始自行決定以B
方案施作工程,並於108 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足見
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施作內容、付款條件均已個別磋商,況
被告得選擇施作之內容,
益徵被告具備一定磋商之餘地,
而可調整系爭合約內容,系爭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足
堪認
定,且透過上開磋商,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知悉系爭合約之約定條款及付款條件,而無不
及知之情形,依
上揭見解,被告自不得以審閱期間及定型
化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又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
設計圖面之製作,涉及原告智慧財產權及專業核心領域,
衡諸交易常情,定作人本應於圖面製作及交付前給付
報酬
,故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與交易常情相符,並未顯失公
平,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是被告既本於自由意思而與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復未能舉證此系爭合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下,應尊重兩造之契約自由,不應逕由法院介入
遽認無
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顯屬無據
,無足採憑。
(二)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
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
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
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
,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
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
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
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
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
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
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8 年9 月23日、30日進行丈量,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即設計、結構、細部丈量及
部分原素材訂製,故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設計圖面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75頁),證人即原告系統櫃之協力廠商負
責人楊雲峰到庭證稱:伊係系統櫃廠商,必須獲取詳細的
圖及尺寸始能估價,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同一個社區,
原告當時電腦有問題,直接交付紙本設計圖,是在108 年
9 月23日拿到設計圖等語;另證人即原告
受僱人、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雲惟珊亦證稱:9月21日開始繪圖,9 月23
日前由原告法代繪製,廠商報價後,我們在10月6 日晚上
繪製完成,當時說是急件所以一起繪製等語,證人上開所
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楊雲峰為原告之協力廠商,應無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述之可能;證人雲惟珊則為原告之
受僱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
7 條拒絕作證,然仍願
具結作證,衡情亦無需冒偽證之風
險而為虛偽陳述,故上開證人所述均應可採。又繪製設計
圖面供系統櫃廠商報價前,自須有測量及結構之結果始得
為之,被告亦
自承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及30日前往測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203 頁),故足認原告確實已於
108 年9 月24日前完成初步丈量,並完成初步設計圖面,
故證人楊雲峰始得於108 年9 月24日據此向原告報價,此
有報價內容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嗣原告又於
同年月30日再次前往被告家中細部丈量、討論,並依上開
丈量、討論結果於同年10月7 日前完成卷附之設計圖面,
故原告已於108 年10月7 日前完成設計、結構及細部丈量
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被告稱原告共前往家中4 次,前三
次都沒有丈量,第4 次9 月30日才丈量,後又稱原告法定
代理人9 月23日當日測量至傍晚云云,顯見被告所述前後
矛盾不一,所辯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被告辯稱原
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檔於108 年12月31日有修改紀錄,原告
應舉證設計圖已於108 年10月7 日前完成云云,原告則稱
108 年12月31日僅開啟設計圖檔並存檔才會有修改紀錄,
並未修改內容等語,然設計圖面已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完成
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再者被告早已於108 年10月7 日向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對終止合約後之工程款項多
有爭執,並陸續透過各種方式協調未果,而於108 年12月
31日時本件已繫屬本院並進入調解程序,且被告於同年月
30日之調解程序中仍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4、25頁),
顯見被告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願為原告所深知,衡諸常
情,原告又豈會冒著無法取得工程款之風險下於系爭合約
終止後持續付出勞力製作設計圖面,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
情相悖,實屬無據。
3.另就部分原素材訂製部分,原告主張其已訂製完成,且部
分已
攜帶至被告家中供其確認,但在全部供被告確認前,
系爭合約已終止等語。
經查,原告確實已將部分素材提供
予被告確認,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
147 頁),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木板及窗簾布
等素材,供本院確認
無訛,堪認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曾
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第一階段原素材訂製部分尚未完成,且
尚無支出任何費用訂製,原告自不得請求第一階段工程款
云云,然承攬報酬之請求僅以工作是否完成為要件,要與
承攬人是否有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無關,先予敘明。查第
一階段之施作內容係「部分原素材訂製」,並非全部,而
原告已攜帶部分素材至被告家中供其確認挑選,足認原告
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縱原告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未完成
,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至被告先稱當時原告沒有帶素材
來找我挑選,後又稱確實有帶小方塊的材質樣板來我家中
(見本院卷第78頁、183 頁背面),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是否可信
並非無疑,又與上開事實不符,委不足採。故
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階段
之工程款共275,000 元,當屬有據,為有理由。另縱認原
告並未完成部分原素材之訂製,然原告已於系爭合約終止
前完成第一階段之其餘項目,就完成之項目原告本得依約
請求承攬報酬,嗣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無法
依約完成部分原素材訂製之項目,而無法請求第一階段之
全部報酬,失去所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屬受有消極之損害
,
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亦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
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及所失利益,合計亦為275,000 元無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
4.被告固辯稱官網價格1 坪4,000 元,系爭合約價格顯不合
理,原告應僅能依上開1 坪4,000 元請求報酬,系爭合約
應無效云云。契約
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又衡諸
交易常情每個工程難易及項目本不相同,設計及工程業者
根據不同個案收取不同報酬,本與常情相符,且系爭合約
之價格及施作內容,業經兩造透過LINE及電子郵件數次磋
商,並由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以B 方案
(即55萬元含木工修飾項目)施作,業如上述,顯係被告
自行決定以上開價格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若被告認為價
格不合理,本得拒絕簽署,又豈有在同意後任意拒絕受系
爭合約拘束之理,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被告本依約
於系爭合約簽署後給付,且亦經原告催告,而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核屬處分權之行使,
並無不可。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