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瑞榮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00 元,及其中230,600 元部
分,自民國108 年10月2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78,400元部分,應自109 年1 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134 頁),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9日委託原告
承攬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外牆拉
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款為609,000 元(含
5%
營業稅,未稅價為580,000 元),施工後可請第一期工程
款200,970 元(含稅),並於所有工程施工完成時請領第二
期工程款243,600 元(含稅),尾款78,400元(含稅)於完
工後15日內進行驗收並付清。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26日完
工後,依
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 約定,兩
造必須於完工報驗15日內進行驗收,原告完工後雖多次請求
被告進行驗收,但被告卻藉詞推託,遲至108 年12月26日才
完成初驗,計有施工時產生之焊渣等項目須改善,原告於10
9 年1 月10日改善完成,並通知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進行
複驗,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尚有焊渣生鏽、刮痕及頂樓防水漆
尚未完全處理為藉口,一再拖延複驗,其中被告
所稱頂樓防
水漆有瑕疵部分,並
非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原告本於服務客
戶之理念,以全面重新上漆之方式施作,是系爭工程已完工
,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再被
告藉故拖延阻止複驗完成,是屬不正當行為阻止複驗完成事
實之發生,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
1 月10日待改善項目完成並通知被告進行複驗次日起算即10
9 年1 月26日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尾款,
而
迄今原告僅收到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計300,000 元,被告
尚未支付第二期款230,600 元(原為243,600 元,僅請領
230,600 元)、尾款78,400元,合計為309,0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報價單特約條款第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約定營業稅由被告繳納,是系爭工程總價
為580,000 元,被告已支付300,000 元,僅剩餘280,000 元
未支付;又原告施工
期間,在系爭房屋頂樓裁切、堆放工程
材料,裁切材料所生鐵鏽沾染在施用材料上產生鏽斑,被告
曾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處理,以免鏽斑侵蝕材料,原告卻拖延
不理會,致銹點咬近漆面無法去除,甚至將系爭房屋頂樓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所塗抹之防水塗料毀壞,原告卻是用整桶防
水漆傾倒於頂樓,隨意抹開後即稱復原完成,被告深感不滿
,於系爭工程期間向被告要求簽訂第二次契約,並向原告提
出減價、鐵屑渣點扣款等項目,原告卻稱被告為無理由要求
,拒絕協商簽訂第二次契約,又不願提出解決方式,使系爭
工程延宕至今,且因工程延宕過久,原先架設之鷹架重壓系
爭房屋後方1 樓採光罩,導致採光罩嚴重變形,鷹架也因強
風吹落鐵條、占用馬路時間過久而遭鄰居抗議,原告不願處
理,卻寄出工程聯絡單要求被告給付尾款,然系爭工程未完
工,亦未驗收通過,被告認為系爭工程
顯有瑕疵,卻因原告
一再拖延而無法除去瑕疵,是被告不願意支付全額工程款等
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9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
告已支付給付訂金及第一期工程款共計300,000 元
等情,
業
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工務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施工照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116 至
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80,000元:
按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
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承攬契約即可成立。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包含5%營業稅,總價為609,000 元等語,並提
出系爭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則辯稱系
爭工程總款並未含稅,僅有580,000 元等語。
經查,觀系
爭報價單金額欄記載為「總價(未稅)642,095 元」,右
側備註欄則有「9 折價、58萬元整」等語,而原告雖稱系
爭工程款尚應包含5 %營業稅,
惟觀諸系爭報價單未見兩
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5 %營業稅之依據,且參以
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通知被告複驗時,亦表示「工程總
金額:$580,000( 100%)」等語,有108 年12月20日工程工
務連絡單1 份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未能舉證
兩造曾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則被告主張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總金額應為580,000 元等語,應屬可採。又
兩造就被告已支付300,000 元
一節均不爭執,是本件被告
尚未支付之剩餘工程款應為280,000 元。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惟有可歸責於
承攬人即原告之非重大瑕
疵: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房屋
頂樓防水漆亦未處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系爭工程已完工。
2.經查,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
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完工狀況鑑定,
經該會於109 年8 月26日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建物(桃
園市○○區○○路○○○ 巷○○號)自宅外牆興建工程是否已
經完工?說明:1 、系爭工程經現況鑑定,該估價單各項
目雖均已進行施作,惟該施作物建材之表面瑕疵,係為承
攬人於施作過程中未妥善施作保護措施所致
不完全給付,
現況施作價值尚未符合一般約定完工之中等品質基礎,未
達驗收合理範圍。」等語,有109 年12月25日住保字第
10910505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
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
告書1 份可稽(下稱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
,並核住宅消保會鑑定項目,均與系爭報價單內容相符,
可認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
。復參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品質鑑定結果為:「2 、瑕
疵項目範圍部份:估價單一、三面外牆施作單層PU麒麟壁
板…第1 項(工程名稱省略,下同):瑕疵部份:壁板表
面局部有明顯銹斑、刮傷、變形、塗裝漆面脫落等瑕疵共
計75處,尚未妥善修補。第3 項:瑕疵部份:本項目收邊
部份有明顯刮傷及塗裝漆面脫落等瑕疵共計17處,尚未妥
善修補。第4 項:瑕疵部份:礦織收邊及帽蓋部份有明顯
刮傷等瑕疵共計1 處。第6 項:因瑕疵須後續修繕,安全
鷹架須重新搭建後再拆卸。估價單二、陽台女兒牆施作外
推鋁窗及單層PU飾壁板…第2 項:瑕疵部份:外牆板表面
有部份明顯撞擊凹陷瑕疵。綜上之具體事實包括外牆表面
塗裝,鏽斑、刮傷、變形、凹陷、表面塗裝漆面脫落等,
瑕疵未妥善修補,尚未符合完工之一般中等品質基礎。」
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部分項目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雖已
完工,但未達一般完工之中等品質基礎,本院審酌住宅消
保會為公正第三方單位,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詳載鑑定過
程、瑕疵內容,輔以
鑑定人員至現場實際檢測,具有相當
專業性,又兩造就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派員前往系爭房屋
勘驗時,均未爭執鑑定單位之專業性,原告待知悉鑑定結
果後,始質疑該會偏頗消費者乙情,又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
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稱被告藉故
拖延阻止複驗完成,是屬不正當行為阻止複驗完成事實之
發生等語,惟被告否認有阻止複驗之情,原告亦就此未能
舉證,是其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等語,
亦非可採。至鑑定書雖載「原告未施作白鐵水槽」等語(
見鑑定書第42頁) ,然兩造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原告已施作
白鐵水槽,僅因施工有瑕疵,被告要求才加屋頂板將水槽
蓋掉一節(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可認鑑
定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修正。
是以,觀
前揭鑑
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認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存有
可歸
責於原告之非重大瑕疵。
(三)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77,12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
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
作人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惟存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非重
大瑕疵,業如前認定,而本件審理中被告曾當庭多次要求
原告修補工程瑕疵,原告回應不願意協調,希望以訴訟方
式,其已經把現場處理好,都沒有被告所說瑕疵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
上開瑕疵
。再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就此有無要提出
法律上相關主
張?被告稱: 希望原告能將瑕疵處理好,其仍願意付工程
款,但是有瑕疵,原告不能要求其付全部工程款,…尊重
鑑定報告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227 頁反面
、第236 頁反面),並參被告提出之
答辯書狀內容亦記載
: 被告願意支付工程款但不願意全付等情,應認被告有請
求減少工程款報酬之意,是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前揭瑕疵
,原告仍拒絕修補,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得依民法494 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3.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之瑕疵後續修繕費用為177,120 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即如以此數額進行修繕即得回
復一般中等施工品質、價值,且不影響使用機能,另原告
雖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修繕費用價格較其報價更高,認為不
合理,有偏袒消費者
之虞等語,惟住宅消保會計算之修補
費用,雖比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金額更高,但原告進行系
爭工程前係依自身公司人力、時間及材料成本估算,價格
亦受兩造間議價能力、原告服務內容,或被告個人需求考
量於報價上有所影響,而住宅消保會依其專業經驗處理住
宅糾紛、鑑定住宅屋況暨證據保全,該會所計算之修繕費
用應仍介於市場修繕行情,且本院核對系爭報價單與鑑定
報告書
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與住宅消保會提出之修繕費
用價格差異並無過鉅,應屬合理,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被
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以177,120 元為當。又本件總工
程款為580,000 元,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300,000 元,
已如前述,又被告所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77,12
0 元,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
之工程款應為102,880 元為限(計算式:580,000 元-
300,000 元-177,120 元=102,880 元),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2 月1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特約條款第4 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0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