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鎮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詳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耀坪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
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
觀諸
其
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可知
,上訴人係以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廢棄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28,000 元,應補繳上訴裁判費6,945 元。茲依前開規,限
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