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智遠
余喬茵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