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麥慶昭
被 告 宜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梅蘭
訴訟代理人 邱權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佳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租桃園市○○區○○段528 、535 、537 、550
、551 、561 、567 、574 、587 、590 、622 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作耕種稻米之用。於民國109 年4 月
30日,被告宜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祿公司)因
承
攬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之農用道路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土地之水源截斷。被告
宜祿公司雖曾向原告承諾會替原告抽水,
惟嗣後並未協助
抽水,至109 年7 月15日恢復通水後,原告已播種之稻作
已因缺水而枯萎,原告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被告宜祿
公司即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原告曾因缺水為由,向桃園市政府楊
梅區公所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林佳慶請求停工,然遭被告林
佳慶拒絕,是被告林佳慶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宜祿公司答辯
⒈被告宜祿公司施工前,業經楊梅區公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人同意,且被告宜祿公司亦已基於敦親睦鄰之意思,給付
原告2 萬元。又被告宜祿公司係於109 年5 月間始截斷系
爭土地旁之水路,然系爭土地並
非必須自農用道路之位置
取水,原告可自水源處或系爭土地旁之埤塘引水灌溉,原
告播種之時間又較晚,是原告耕種之水稻枯萎,與被告宜
祿公司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
⒉縱認被告宜祿公司與原告耕種之水稻枯萎有因果關係;惟
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雖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得
於系爭土地上播種、耕種,然於收成前,水稻因尚未與系
爭土地分離,故尚屬系爭土地之一部,
所有權屬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是原告亦無所有權受侵害,而僅有純粹經濟
上損失,被告宜祿公司即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林佳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種水稻,被告宜祿公司則在系爭土
地旁施作系爭工程,曾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宜祿公司並於
109 年間將系爭土地旁之水路截斷等事實,有同意書及現場
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29至31頁),且為被告
宜祿公司所不爭執,被告林佳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賠償18萬元,是本件爭
點
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在侵權行為
之情形,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亦
須就損害之範圍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種植水稻面積共1.7 公頃,約有價值18
萬元之水稻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
系爭土地上有水稻存在,然亦可見樹叢或雜草(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無從據以推知原告耕種之面積究竟為何。
原告另提出106 年度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惟
上開聯單記載
之農民為「鄭石添」,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是
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先前種植水稻之面積為何。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難認原告已就其受損害之範
圍盡舉證責任。且依被告宜祿公司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同
意書及收據,已載明原告同意被告宜祿公司施工,且已收
受被告宜祿公司給付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4、25頁),
益徵被告宜祿公司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存在,實有可疑。是
原告之請求,尚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