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力拓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侑
被 告 正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武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得標新竹縣橫山鄉內
灣國民小學「107 年度操場及籃球場整建工程」,故向原告
訂購球場鋪面材料,買賣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2,000
元,
惟被告僅支付10萬元訂金,並表示餘款待出貨後以支票
給付,後原告仍依約於108 年5 月24日將被告所訂購之材料
於內灣國小交付予被告,然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292,000 元之
尾款,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訂購單、匯款單、貨運配送簽收單、尾款發票及對帳單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73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僅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
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買賣價金,依訂購單所示,被告應於出貨前付清,
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又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3日交付貨
品,則依約定被告應至遲於該日給付完畢,並自
翌日起負擔
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
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69頁),故被告應109 年
2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