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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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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蘇麗卿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78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 為限,並約定以現金卡為交易金融工具,於被告開設之現金 卡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倘被告 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同意 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 月1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5年1 月25日止, 尚積欠萬泰商銀本金199,778 元及利息。嗣經萬泰商銀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 稱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暨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 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 利息 │ │ 請求金額 ├───────────┬──────┤ │ │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 │ │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 │ 18.25% │ │ │至民國95年2 月22日止 │ │ │ ├───────────┼──────┤ │ 199,778元 │自民國 95 年2 月23日起│ 20% │ │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15% │ │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