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蘇麗卿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78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
為限,並約定以現金卡為交易金融工具,於被告開設之現金
卡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倘被告
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等情事者,被告同意
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
月1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至95年1 月25日止,
尚積欠萬泰商銀本金199,778 元及利息。
嗣經萬泰商銀將
上
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
稱為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本件原告),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
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暨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
前
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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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息 │
│ 請求金額 ├───────────┬──────┤
│ │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
│ │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 │ 18.25% │
│ │至民國95年2 月22日止 │ │
│ ├───────────┼──────┤
│ 199,778元 │自民國 95 年2 月23日起│ 20% │
│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 15% │
│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