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羅志鵬
被 告 張復國
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慶威 住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許桐 住桃園市○○區○○路○○○○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 號源美雅典社區(
下稱
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張復國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間受雇於被告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汎德公司)
,並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因
酒醉精神不濟,在系爭社區大廳休息入睡,被告張復國
乃徒
手竊取原告手上所配戴,價值23萬元之LUMINOR MARINA手錶
(下稱系爭手錶);而被告汎德公司為被告張復國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復國答辯
其沒有竊取系爭手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回到系爭社區大
廳時有配戴系爭手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汎德公司答辯
其希望等待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向管理委員會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張復國於108 年3 月7 日則受雇
於被告汎德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而原告曾於108 年
3 月7 日凌晨因酒醉精神不濟,在系爭社區大廳沙發休息入
睡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
本院證物袋),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萬元,是本件爭點
厥為:
被告張復國是否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復國竊取系爭手錶,無
非係以系爭
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證據。查系爭社區大廳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被告張復國步行至畫面右上方椅子之左後方
位置,並停下腳步,
嗣被告張復國之右手略有移動,並將
其右手放置於其身體之右後側後停止約24秒。隨後被告張
復國之右手伸向
上開椅子之左側,
惟無從辨識被告張復國
之手部動作為何。被告張復國隨後將右手收回並轉身朝畫
面左下方步行,步行過程中被告張復國將右手抬高至約略
為其腰部之位置,雙手似有接觸,惟無法辨識被告張復國
手上是否
持有任何物品;隨後被告張復國將右手自然垂放
並將左手抬高,左手靠近約略為其左側上半身之位置後,
再自然垂放,並持續朝畫面左下方步行
等情,有系爭社區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第2 至31行、第57葉第1 、2 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張復國確實曾靠近原告,然尚無從認定被
告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
(三)原告復提出系爭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主張其被被告張復
國叫醒後,手上已無手錶等語。查上開社區電梯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原告左手確實無手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6至20行)。然上
開畫面僅
可證明原告離開系爭社區大廳時並未佩戴手錶,
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社區沙發上休息時,有配戴系爭手錶
,更無從證明被告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原告復
主張其姊姊和姊夫帶原告回到系爭社區大廳時,有確認過
其錢包、鑰匙、手錶及證件等語,然此部分僅屬原告空言
指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可採。
(四)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張復國有竊
取系爭手錶之行為,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復國及被告汎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23
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