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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十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被   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十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十鋼公司) 、黃榮興均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9 年4 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10 9 年6 月22日、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 號7 樓、 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 提示,未據被告付款,尚積欠3,339,696 元,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十鋼公司、黃榮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黃榮枝則 以:八鋼公司都是被告黃榮興在經營管理,被告黃榮枝只 是掛名負責人;是被告黃榮興跟原告接洽借錢,並叫被告 黃榮枝到公司簽本票,這筆錢都是被告黃榮興在用;目前 被告黃榮枝得癌症在接受化療,沒資力償還這筆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有 3,339,696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十鋼公司、黃榮興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則未爭執上 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不爭執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揆諸前開規定,其等自應就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至被告八 鋼公司、黃榮枝辯稱這筆借款都是被告黃榮興在用等語, 惟八鋼公司、黃榮枝是否清楚借款目的及流向,乃其等與 真正用款人間約定,尚未能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八鋼公 司、黃榮枝以此抗辯其毋須就系爭本票票款負責等語,即 無可採。另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以,原告為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 (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票款債 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 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本票所示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20% ,是原告請求自本票到期日即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3,339,696 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