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十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被 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十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十鋼公司) 、黃榮興均經
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之
發票日民國109 年4
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到期日10
9 年6 月22日、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 號7 樓、
免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 張(下稱
系爭本票),
詎原告屆期
提示,未據被告付款,尚積欠3,339,696 元,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十鋼公司、黃榮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黃榮枝則
以:八鋼公司都是被告黃榮興在經營管理,被告黃榮枝只
是掛名負責人;是被告黃榮興跟原告接洽借錢,並叫被告
黃榮枝到公司簽本票,這筆錢都是被告黃榮興在用;目前
被告黃榮枝得癌症在接受化療,沒
資力償還這筆債務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有
3,339,696 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十鋼公司、黃榮興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視同
自認,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則未爭執上
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
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不爭執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揆諸前開規定,其等自應就系爭本票文義負責。至被告八
鋼公司、黃榮枝辯稱這筆借款都是被告黃榮興在用等語,
惟八鋼公司、黃榮枝是否清楚借款目的及流向,
乃其等與
真正用款人間約定,尚未能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八鋼公
司、黃榮枝以此抗辯其毋須就系爭本票票款負責等語,
即
無可採。另被告八鋼公司、黃榮枝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是以,原告為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
(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票款債
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
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本票所示
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20%
,是原告請求自本票到期日即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3,339,696 元,及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