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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悅大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大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 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當事人能力及 請求權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提出原告悅大商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敘明原告悅大商行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含起訴狀所列各項 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所列各項請求之明細及證據為 何? 四、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準備書狀1 份(提起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依據及各項請求計算之明細暨證據等),並檢附相 關證據資料,且須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