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大祥即悅大商行
被 告 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貴
訴訟代理人 邱孟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9 年度北簡字第11952 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096 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11952 號卷第
7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15 元(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
復於109 年11月3 日提出
陳報狀,
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4,676 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華泰名品城
租賃契約
(餐飲)」(下稱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
於華泰名品城之店面(店號:1010,品牌名稱:星悅新加
坡料理,下稱系爭店面),租期為2 年,銷售新加坡海南
雞飯等餐飲品項,並於108 年5 月正式營運。嗣
兩造協議
於109 年4 月19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 年4 月21
日簽定「華泰名品城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
止租約協議書)。
(二)依系爭租約第12.5條及系爭租約之商業條件簡表項目15之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份結束後起算之30日貨款返還天數屆
滿時,將上月份之貨款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遲延返還109
年3 月份、109 年4 月份之貨款,共計10萬1,894 元,直
至109 年6 月方返還該貨款予原告,被告違反
上開約定,
致原告於疫情
期間資金周轉困難,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8
萬8,715 元(下稱系爭貨款遲延違約金)予原告。
(三)又被告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巧立名目按月向
原告收取「排油煙罩維運費」(下稱系爭維運費),共計
8 萬2,781 元。而原告於被告首次不當扣取系爭維運費即
108 年7 月1 日時,
旋即向被告公司之招商資深經理即訴
外人李克秋提出
異議,訴外人李克秋竟表示以固定以每月
營業額1 %收取系爭維運費。然系爭租約簽定前,被告所
提出予原告閱覽之「商鋪租賃意向書」,以及兩造正式簽
訂之系爭租約之主約,均未有就系爭維運費有任何約定;
而系爭租約之細則雖有系爭維運費之約定,
惟亦未就系爭
維運費之金額計算為約定,故被告按月以每月營業額之1
%收取系爭維運費並不合理,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系爭維
運費即8 萬2,781 元予原告。
(四)另被告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以原告違反商場
規則為由,向原告收取「商場違規扣款」(下稱系爭違規
扣款)共計3 萬8,600 元,然原告並無違規事實,且系爭
違規扣款未經原告簽認,被告應返還系爭違規扣款予原告
。
(五)又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之
「公共區域裝修補助費」(下稱系爭裝修補助費)應按日
數比例計收,然被告竟按月計收系爭裝修補助費,被告違
反上開約定,應返還系爭裝修輔助費1 萬4,580 元予原告
。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因系爭
租約所生之費用或效果對被告提起任何法律上或
非法律上
之請求及主張,足見兩造已就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所有費用
及權利義務關係為最後確認,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之規定
予以駁回。
(二)系爭租約並未就被告遲延返還貨款有任何
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款遲延違約金,係屬無
據。又系爭維運費之收取實已明文約定於系爭租約第13.6
條,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巧立名目之情,況原告已於109 年
11月3 日當庭
捨棄系爭維運費之請求,是原告復請求返還
系爭維運費8 萬2,781 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租約第1.
2 條約定,「華泰名品城承租戶管理手冊」(下稱系爭管
理手冊)之規範內容亦為系爭租約之一部,而系爭管理手
冊中之「營運規範」已就承租戶於承租店面期間應遵守之
規定明文規定,且依系爭管理手冊之約定,若承租戶有違
規之情事經被告發現、或經承租戶承認、或遭公家單位逕
行舉發等,被告通知後將有權處以罰款,且不以承租戶簽
認為要件,並依系爭租約第12.6條,得逕自貨款中扣抵,
而原告確實有違規情事,方經被告於通知原告後,扣取系
爭違規扣款,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違規扣款,亦無理由。
另原告已於109 年11月3 日當庭捨棄系爭裝修輔助費之請
求,原告復請求返還系爭裝修輔助費,並無理由。況系爭
租約並未就溢收裝修輔助費有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17日成立系爭租約,由原告承
租系爭店面,原告自108 年5 月正式營運,銷售新加坡海
南雞飯等餐飲品項,兩造協議於109 年4 月19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並簽定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而依系爭租約第
12.5條及系爭租約商業條件簡表項目15之約定,貨款返還
天數為30日,被告直至109 年6 月方返還109 年3 月份、
109 年4 月份共計10萬1,894 元之貨款。又被告自108 年
5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按月以每月營業額1 %向原告收
取系爭維運費共計8 萬2,781 元;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以原告違反商場規則為由,向原告收取系爭違
規扣款共計3 萬8,600 元。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系爭裝修補助費應按日數比例計
收,然被告係按月計收系爭裝修補助費等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華泰大飯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專櫃對帳單、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泰名品城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
、商鋪租賃意向書(美食街)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 年度北簡字第00
000 號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16至34頁及第170 至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貨款,應給付系爭貨款遲延違約金
云云。
經查,系爭租約第12.5條前段約定:「於每月七日
(除租賃期間之第一個月份外)(遇國定假日應提前至前
一工作日),乙方應以自己名義開立與依第12.4條扣減相
關租金後之餘額相等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甲方,而甲方應於
上月份結束後依項目15所述天數屆滿時,將雙方確認之營
業總額扣減依第12.4條及第12.6條之規定應付之金額及匯
款手續費後,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遇國定假日延至次
一工作日)。」,而依系爭租約商業條件簡表項目15之約
定,貨款返還之天數為30日,被告應於每月結束後之30日
內將該月之貨款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直至109 年6 月方返
還109 年3 月份、109 年4 月份之貨款予原告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返還109 年3 月份、
109 年4 月份貨款之時,已逾上開約定期間,依系爭租約
第12.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商業條件簡表項目15之約定,固
堪認被告確實有遲延返還貨款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惟按當
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
餘地;查,本件系爭租約之約定,未見兩造間就被告遲延
返還貨款乙事約定有任何違約金條款之情,佐以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
自承系爭租約中未有約定被告遲延給
付貨款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遲延違約
金,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之主約並無系爭維運費之約定,且系
爭租約細則中
縱有系爭維運費之約定,然亦未就系爭維運
費之收取方式為約定,被告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
止,任意以每月營業額之1 %為計,不當扣取系爭維運費
共計8 萬2,781 元,均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有
設置排煙機等排氣系統及空氣汙染物去除設施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排煙機設備照片等件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復依桃園市餐飲業空氣
汙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餐
飲業應設置及排氣系統及空氣汙染物去除設施」,又原告
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店面係用以銷售新加坡海南雞飯等餐飲
料理乙節,既如前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設置排氣系統
及空氣汙染物去除設施。次查,依系爭租約第13.6條約定
:「如排煙系統係由甲方提供,乙方每月應負擔廚房排煙
系統維運費用,本費用係依甲方計算之租賃店面排煙機油
煙罩排風量所耗費之電量計費。甲方有權依第12.6條之規
定,自其依第12.5條應向乙方支付之款項中扣抵。」,堪
認系爭租約就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排煙機設備所生之維運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每月得向原告收取之,並以「店
面排煙機油煙罩排風量所耗費之電量」為計費基礎。從而
,系爭租約已就系爭維運費之收取及計費方式實約定甚詳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未就系爭維運費為任何約定云云,非
為真實,
自難憑採。再查,被告係每月營業額之1 %向原
告收取系爭維運費,並已分別於108 年5 月、108 年6 月
、108 年7 月、108 年8 月、108 年9 月、108 年10月、
108 年11月、108 年12月、109 年1 月、109 年2 月、10
9 年3 月、109 年4 月,各自被告每月營業額扣取1 萬2,
505 元、1 萬1,742 元、7,530 元、5,955 元、5,112 元
、6,099 元、6,350 元、1 萬0,244 元、9,506 元、3,81
6 元、2,420 元、1,502 元之排油煙罩維運費,共計扣取
系爭維運費8 萬2,781 元(計算式:12,505元+11,742元
+7,530 元+5,955 元+5,112 元+6,099 元+6,350 元
+10,244元+9,506 元+3,816 元+2,420 元+1,502 元
=82,78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華泰名品城分公司專櫃對帳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係以每一店
面每日須開啟排煙機、新鮮風機、水洗機等排煙機相關設
備至少12小時,故每一店面每小時自排煙機相關設備所耗
費之電量產生之電費平均為27.96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試算維運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復未爭
執,自
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每月得向原告收取之維運費至
少應為1 萬0,066 元(計算式:12(小時)27.96 (元
)30(日)=10,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原告正式營運之108 年5 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
之109 年4 月19日止,共計11月19日,所得向原告收取系
爭維運費之實際金額應為11萬7,101 元(計算式:10,066
( 元)11(月)+10,066元19/30 (月)=117,10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以原告每月營業額之1
%為計,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4 月19日止,實際向原
告收取之系爭維運費金額僅為8 萬2,781 元,已如前述,
益見被告並無溢收系爭維運費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溢收之系爭維運費,顯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逕按月收取系
爭裝修補助費,應返還系爭裝修輔助費1 萬4,580 元予原
告等語。查,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依
租賃契約第8 條及第9 條應支付之租金,雙方同意計至終
止日止;若不足一期(即一個月)者,按日數比例計收。
乙方依租賃契約其他約定應支付之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第
13條約定之公共事業費用、每月管理費、空調冰水費、排
煙系統維運費、洗碗房之設備水電使用費、簡表項目18公
共區域裝修補助費以及項目20每月行銷費,雙方同意計至
甲方確認完成點回作業當日止;若不足一期(即一個月)
者,按日數比例計收。」(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向
原告收取系爭裝修補助費,係屬有據,惟被告向原告收取
之系爭裝修補助費,應按日數比例計收至點回作業當日止
。次查,本件點回日依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之約定為109
年月23日等節,有系爭終止租約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5 頁反面),堪信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系爭裝修補助費至多
應僅得收取至109 年4 月23日止。故而,被告向原告收取
109 年4 月整月之系爭裝修補助費1 萬4,580 元,確已溢
收7 日之裝修補助費3,402 元(計算式:14,580元(30
-23 )÷30=3,402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裝修補
助費溢收部分之3,402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本租賃契約中之詞彙定義
如下:…本契約指本《華泰名品城租賃契約》、《商業條
件簡表》、《租賃店面位置圖》、《租賃店面點交界面表
》、《主要時程表》、《保險計劃》、《園區管理規則》
、以及本契約之其他附件,並包括《承租戶室內設計
暨裝
修工程管理規範》、《華泰名品城承租戶管理手冊》及其
他經甲方因裝修、營運及管理需求公布
適用於園區之全部
或一部之規則。」,可知系爭管理手冊之規範亦屬系爭租
約內容之一部,故兩造應遵守系爭管理手冊之約定,先堪
認定。復依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範罰則之約定:「
為保障『華泰名品城』所有承租戶權益,並強化管理規定
之效力,此章
所載之『規範及罰則』係提供承租戶與其所
有聘僱人員詳細閱讀,並確實遵守。如有違規或遭公家單
位逕行舉發,經管理部門通知後,華泰名品城有權將自該
月貨款中扣除罰款,並依租賃契約及相關
法令行使其他權
利,承租戶亦須負擔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
83頁)及目錄7.財務規範罰則之約定:「為維護『華泰名
品城』所有承租戶權益,並強化管理規定,此『規範及罰
則』係提供承租戶與其所屬聘僱人員詳細閱讀,並確實遵
守。如有違規,經財務部門通知後,華泰名品城將依本規
範所訂罰則開立違規事項扣款單及
切結書,並自該月貨款
中扣除罰款外,另得依租賃契約及相關法令行使其他權利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管理手冊實已
就原告應遵守之營運規範與財務規範,及違反營運規範與
財務規範時之罰則定有明文,倘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手冊
營運及財務規範之情事,經通知後,被告有權向原告自該
月貨款中扣取罰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5 月起至
109 年4 月止,已向原告扣取系爭違規扣款3 萬8,600 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上開扣款
並不合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系爭違規
扣款項目,審酌如下:
1 、查,系爭違規扣款中,其中1 萬0,600 元,
乃被告分別於
108 年5 月19日、108 年6 月16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6 月27日、108 年9 月4 日、108 年9 月13日、108 年
10月9 日、108 年10月22日、108 年11月9 日、109 年2
月23日、108 年6 月15日、108 年6 月23日因原告違反系
爭管理手冊之營運規範或財務規範,而分別扣取之罰款
500 元、5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500 元、
1,0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5,000
元,共計1 萬0,600 元(計算式:500 元+500 元+200
元+200 元+200 元+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5,000 元=10,600元)之罰款,
而該等罰款均經原告聘任之員工於罰單上之專櫃店主管欄
位簽名簽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星悅新加坡料理罰單統
計表及專櫃人員違規罰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
103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7 頁),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亦自陳:有簽名的罰單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扣取之系爭違規
扣款中,上開業經原告簽認之1 萬0,600 元罰款部分並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違規扣款3 萬8,600 元
,其中1 萬0,600 元之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 、再查,系爭違規扣款中,另包括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
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1 日、10
9 年1 月2 日、109 年1 月13日、109 年2 月14日,因原
告違反系爭管理手冊之營運規範,違規事實分別為「9/14
、9/17未依法規配戴網帽、口罩、手套等,或不符合園區
之服儀規範而進行食材處理作業。」、「櫃位防火門未保
持常閉,可能影響消防設備功能或違反消防法規之行為」
、「閉店檢查缺失:未拍攝清潔劑隔離放置區檢查照片。
」、「閉店缺失:截油槽邊緣油汙」、「閉店缺失:未拍
攝店鋪關燈照」、「食材放置地上』、「二月份稽核缺失
:1.食材未標示名稱及日期。2.牆面及牆角積灰。3.湯匙
插在牆面。」,而各向原告扣取5,000 元、1 萬元、1,00
0 元、1,000 元、1,000 元、5,000 元、5,000 元共計2
萬8,000 元(計算式:5000元+10,000元+1,000 元+1,
000 元+1,000 元+5,000 元+5,000 元=28,000元)之
罰款,此有被告提出之星悅新加坡料理罰單統計表存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範
罰則第26條規定:未配合執行園區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執
行之衛生、清潔、服務安全及保養等檢查、
記錄,或未於
園區指定期間內依檢查結果完成改善者,每次罰款1,000
元(見本院卷第84頁);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範罰
則第34條規定:可能影響消防設備功能,或違反消防法規
之行為,例如:未常閉防火門,每次罰款1 萬元(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 營運規範罰則第76
條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其他餐飲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包括HACCP 管理制度)或園
區管理規範,例如:a . 未依法規配戴網帽、口罩、手套
等,或不符合園區之服儀規範而進行食材處理作業…l .
食材未分類儲存、任意堆置或放置於地上(最低應保持十
五公分以上之距離)…(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可知
原告
前揭違規事實,係屬違反系爭管理手冊目錄6.營運規
範罰則第26條、第34條及第7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該等
規定向原告扣取罰款。而查,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10
9 年1 月2 日、109 年2 月14日分別有「閉店檢查缺失:
未拍攝清潔劑隔離放置區檢查照片。」、「閉店缺失:未
拍攝店鋪關燈照」、「二月份稽核缺失:1.食材未標示名
稱及日期。2.牆面及牆角積灰。3.湯匙插在牆面。」等違
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專櫃人員違規罰單及其所附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第116 頁),堪信原告於上開
日期確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又原告之員工於108 年
9 月17日有於櫃位廚房內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之情事,亦據
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截圖、專櫃人員違規罰單及未配戴口罩
照片4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而原告於10
8 年12月3 日未關閉防火門之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56頁 );而原告所承租系爭店面內之截油槽邊緣
於109 年1 月1 日確實有顯而易見之暗黃色油汙、於同年
1 月13日確實將食材堆置地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多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51 、第165 至167 頁)。綜此各節
,足見原告於上開日期確實有違反前揭系爭管理手冊目錄
6.營運規範罰則第26條、第34條及第76條之情事甚明。從
而,被告辯以因原告違反系爭管理手冊之營運規範,方扣
取上開違規扣款2 萬8,000 元等情,非為無稽。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違規扣款3 萬8,600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