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中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悅陵 訴訟代理人 曾致松 被   告 元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維 訴訟代理人 李曉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99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1,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42,699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惟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 工程施作地點,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 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 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 之隔間、油漆及水電工程(下分稱系爭隔間工程、系爭油漆 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9 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兩造並約定 被告應於109 年5 月14日給付工程款元予原告。嗣原告依約 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附表所示工程款,其中系爭隔間工 程款為239,699 元、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為140,625 元、 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341,464 元,共計721,788 元。又 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具有缺失部分已協議扣除30,0 00元,並扣除被告陸續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後,迄今被告尚 積欠原告油漆工程款90,625元、水電工程款65,174元,共計 155,799 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應不得請求工程款;且系爭 油漆工程為統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無理由。又兩 造協議就油漆工程應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承作,然原告 於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期間,未如期提供油漆材料,而係由 被告提供油漆材料以供原告繼續進行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 ,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請求之工程款顯然過高。系爭油漆 工程報酬應僅有5 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是就逾此部分 之油漆工程款90,625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中之管理費57,308元部分,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原告均未按時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進行管理 維護,當時均係被告調派人員前往現場,故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管理費,且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亦超過工程總價之 8 %,應屬過高;且系爭水電工程並應扣除罰款5,000 元 ,是系爭水電工程報酬應僅有276,290 元,被告業已給付 ,是就逾此部分之水電工程款65,174元,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 (三)又原告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品質不良,被告屢次請求原告修 補,原告雖表示其不想修補,並表示其願意自系爭油漆工 程之工程款中扣除3 萬元。然被告並未同意扣除,並繼續 請求原告前往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須另聘油漆 工人進行修補,並因此支出13,100元;且因原告施工延宕 致被告遭訴外人華泰名品城沒收履約保證金417,000 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與上開被告所受之損害及修補費用抵 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且被告除155,799 元外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原告等事實,有存證信函、折讓證 明單及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39、40、69至 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9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油 漆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款金 額為何?(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油漆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系爭油漆工程是否已完工? 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僅需在承 攬人完成工作後,始須支付報酬。查本件被告已於109 年 1 月22日支付系爭油漆工程之部分報酬5 萬元予原告,有 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依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牆面之漆面雖有不完整處,然絕大 多數均已上漆(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系爭油漆工程應 已完工。至於漆面不完整處,僅屬系爭油漆工程是否有瑕 疵之問題,尚不涉及是否完工。被告雖另抗辯稱係因原告 說要過年了,所以公司才會先支付原告一些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第13、14行),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 張,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⒉原告得否請求追加之油漆工程款? 被告雖主張系爭油漆工程為統包,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之 工程款等語。然依兩造提出之請款單及明細表所示,系爭 工程除就系爭油漆工程追加AB膠填補及表面研磨外,系爭 隔間工程部分亦有追加矽酸鈣板隔間牆,且系爭油漆工程 追加之項目,其面積與矽酸鈣板隔間牆增加之面積相符( 見本院卷第48、49、110 頁)。而被告亦自陳追加矽酸鈣 板隔間牆之金額業已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第24行) ,是可認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而係就系爭隔間工程及 系爭油漆工程均有追加。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 為統包工程,是被告抗辯尚難採信,原告應得請求追加之 油漆工程款。 ⒊系爭油漆工程是否為連工帶料? 按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可知原則上承攬 契約應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如另行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 ,則應由定作人負擔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自陳:如原告 有做好系爭油漆工程且有帶料,其認為原告請求14萬元是 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6、17行),可知兩 造應就追加前油漆工程金額已有合意。惟就本件工程款為 連工帶料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是難認兩 造約定之油漆工程款為連工帶料之報價,系爭油漆工程之 報酬應不含材料費。而上開承攬報酬既已為兩造所約定, 被告自不得再爭執原告請求之報酬過高。 ⒋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油漆工程款金額為何? 兩造就追加前之系爭油漆工程約定報酬為14萬元,已如前 述,而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追加項目,其施作面積即追 加矽酸鈣隔間板之面積為58.6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8 、49頁),而原油漆工程之矽酸鈣隔間板之面積為207 平 方公尺,是以同比例計算,追加部分之油漆工程款得為39 ,636元【計算式:58.606/207×140,000 =39,636】,然 原告僅請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22,500元,未逾上開範 圍,應認為原告主張之追加油漆工程款尚屬適當。加計兩 造約定之報酬14萬元,共計162,500 元;加計5 %之稅金 後,即為170,625 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 萬元,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625 元,惟就此部分原告主 張扣款而僅請求90,625元,其請求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先前傳的單子裡就有 管理費,正常工程其可以接受,但因為原告有未按時施工 等瑕疵,所以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 12至14行),可認兩造原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管理費,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為57,308元,雖係記載於水電工程 之請款單中(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自陳管理費為施 作工程的8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 、10行),且依 此比例反推工程款價額為716,350 元【計算式:57,308/0 .08 =716,350 】,與附表所示之總工程款尚屬接近,可 認上開管理費應為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而非僅系爭水電工 程之管理費,被告抗辯管理費過高,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水電工程款共計341, 46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6,290 元,原告應得再向被 告請求65,174元。 (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查本件系爭油漆工程於原告離場時尚有瑕疵,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原告自陳其已不願意再修補(見本院卷第57頁第 16、17行),則被告自得於修補後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而被告為修補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支出13,1 00元,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認 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自工程款中抵銷,應有理由。原告雖主 張兩造已就此部分約定扣款3 萬元等語,然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主張,自難認兩造已就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達成合 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有未按時施工等瑕疵,應扣除系爭水電 工程款中之管理費及罰款共65,174元等語。然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致被告受 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等事項,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主張,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被告末主張因原 告施工延宕致被告遭訴外人華泰名品城沒收履約保證金41 7,000 元等語。然就原告施工究竟有無延宕、是否遭訴外 人華泰名品城扣除履約保證金、扣除履約保證金與本件工 程有何關聯等事項,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應僅有13,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42,699 元【90 ,625+65,174-13,100=142,699 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承攬 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699 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