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沈佳勳
訴訟
代理人 郭真妤
被 告 郭時明
上列
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附民字第348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8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且應依法
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6 樓C 室(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每月租金為7,800 元、押租
金15,600元。被告於承租
期間,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
犯意,接續自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初止,以泥土等物
灌入系爭房屋內電源插座、水管口、燈座、網路口、門鈴、
馬桶等設備或線路後,並以膠帶封住,致令系爭房屋內管線
堵塞設備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後原告對被告
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於刑事案件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故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但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至107 年11月30日
間,共計積欠租金23,400元,扣除押租金15,600元後,尚積
欠7,800 元之租金,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仲介百家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百家公司) 代繳水電費689 元;另因被告上
揭毀損行為,致原告支出修繕水電管線費用43,700元、重新
粉刷油漆10,000元、清潔費10,000元、更換沙發3,600 元,
再因修繕期間達1 個半月,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並受有11,700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
95,289元,為此,爰依租賃、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
爭房屋,租期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800 元、押租金15,6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破
壞系爭房屋設備、管線,且扣除押租金15,600元後仍積欠
租金7,800 元
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
決、遠翔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信華藤器家具有限
公司估價單、
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4 頁、第17至19頁、第33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積欠租金7,800元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依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
月租金為7,800 元,每期應繳1 個月租金,並於每個月5
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等節,有租賃契
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3 個月租
金計23,400元,扣除押租金15,600元後仍積欠7,800 元等
語,業如前認定,參以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積欠3 個月租金,仍須
先抵充被告承租時繳納之押租金15,600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為7,800 元(計算式:23,400元-15,600
元=7,800 元)。
2.水電費68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期間,原告之仲介百家公司曾替被告代
墊107 年10月份水費184 元、107 年11月份電費505 元等
情,然綜觀卷內資料,查無代繳水電費之單據,且代繳水
電費者
非原告,則原告向請求被告水電費,
即屬無據,無
從准許。
3.系爭房屋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11,700元部分:
原告稱系爭房屋因遭被告毀損、破壞,耗費1 個半月進行
維修,此段空窗期間無法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受有維修
期間不能租金之租金損失11,700元等語,
惟稽
兩造之租賃
契約至108 年1 月31日屆滿,而原告自陳於108 年2 月間
找到新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自兩造租約屆滿
至原告找到下任房客期間約1 個月,依常情論斷,房東出
租房屋,可能會因出租時間、地點、交通便利程度、周遭
生活機能品質,進而影響招租時間、租客意願,尚無從逕
以原告稱達1 個半月時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
一節,認定原
告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事後有
繼續招租之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故原告請求房屋維修期
間之租金損失,
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4.修繕水電工程43,7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惡意使用泥土破壞系爭房屋內
水電管線,致管線不堪使用,影響房屋使用,
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發票、屋內照片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6
、17頁、第37至39頁),
觀諸照片所示,可見天花板、浴
室、牆壁插座、變電箱等多處水電管線均遭人以大量泥土
等黏著物覆蓋,確實有修繕水電管線之必要,復核原告提
出支出修繕水電工程43,700元之收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5.重新粉刷油漆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以泥土毀壞系爭房屋內設備、電線一節
,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破壞過程致屋內牆壁汙損,原告因
此支出重新粉刷費用10,000元,亦有屋內照片、發票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足認此為回復系爭房屋
原狀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清潔費用10,000元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惡意以泥土毀壞系爭房屋內設備、電線一
節,原告自得向被告因此支出之清潔費用,參原告所提支
出清潔費用10,000元之發票1 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7.沙發汙損3,6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被害人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有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
爭房屋造成沙發破損,沙發無法回復原狀,僅能再購入新
品,購入價格為3,6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可核(
見本院卷第1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既將屋內家具破壞
,已無法就該沙發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又原告稱該沙發約107 年1 、2 月間購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距離租期屆滿期間約1 年,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認沙發屬編織製品,耐用年數應為5 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規定,是修復沙發之折舊額應以2,272 元為適法,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73,772元(計算式
:積欠租金7,800 元+修繕水電工程43,700元+重新粉刷
油漆費用10,000元+清潔費用10,000元+沙發汙損2,272
元=73,772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卷第7 頁),是被告應自
109 年5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77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件雖係原告於被告所涉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刑事毀損案件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但本院刑事庭已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原告應先繳
納第一審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03,089 元,依此計算
裁判費為1,110 元,嗣原告
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
95,2 89 元,裁判費為1,000 元,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
1,00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