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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徐豪志 被   告 兆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24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 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購屋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沒有 積欠被告債務,也沒有印象簽發系爭本票,即使有簽發,簽 發當時疑似被脅迫,且當時第一次買房子,因而有急迫輕率 之情形,況原告也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房屋乙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過戶完畢之結案稅費需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 )100,464 元、代書費23,500元,合計123,964 元,另需補 繳稅金26,950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26,950元,及應返還原 告之裝潢貨款20,000元後,原告仍應給付原告128,333 元, 被告已先墊繳上開費用,故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欠 款,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係因偽造、脅迫、輕 率急迫,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是否有遭脅迫?被告是否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簽發系爭本票?(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 是否已經清償?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即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 系爭本票系遭偽造云云後於本院開庭時則改稱,我因 為買房子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我簽的等語,證人 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之地政士陳芳萍亦到庭證稱,伊 親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既係在場 直接見聞之人,且原告亦稱證人即為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買 賣之地政士,再核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並無任何矛盾或 悖於常情之處,應認證人所述可信,故系爭本票確實系由 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認定。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脅迫?被告是否趁原告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發系爭本票?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先於109 年10月27日時當庭稱其 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因被告跟伊說不簽就不退訂金或 要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後又於 110 年1 月26日時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遭受脅迫等 語,證人陳芳萍亦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遭受脅迫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故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難認可採。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 輕給付,為形成之訴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 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因顯失公 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 成之訴,需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若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情行 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 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尚於兆發城之美結案稅費明細表 張嘉宴、徐豪志先生/ 夫人A3-8戶之表單(下稱系爭表單 )上簽名,足見原告已經於系爭明細表上知悉系爭本票之 給付內涵,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為思慮周全之成人, 故原告主張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立系爭本票乙節 ,難認屬實,亦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 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 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 之訴,而未以形成之訴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當 不因此失其效力。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經清償? 1.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證人陳 芳萍於本院結稱,依照交易習慣,尾款要開本票擔保,銀 行撥付貸款後,會將本票歸還承買人,再就剩餘的差額另 行簽立本票,尾款的本票約是房價的八成,系爭表格所載 取回的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是因為貸 款不足,原告當時欲辦理原住民貸款,但因原住民貸款須 等候排隊,故我建議先結案,用本票擔保如系爭表格所示 之剩餘稅費,系爭表格是我製作的,原告所積欠的金額實 際上是128,333 元,本票的國字記載為「壹拾貳萬捌仟參 佰拾參元整」是我的疏忽等語,又系爭表格業經原告簽名 (見本院卷第24頁),堪任原告確實已經確認並明知積欠 被告之金額,且雖系爭本票中文數字記載與系爭表格略有 誤差,惟其阿拉伯數字部分確實與系爭表格之總金額相符 ,且系爭表格亦有記載系爭本票之本票號碼,堪認原告確 係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稱系爭本票是 我寫錯的,對的我拿回作廢了,沒有積欠被告錢云云,均 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憑。另原告主張已清償云云,惟 原告並未就其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 年12月25日│128,313元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