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黃水秀 被   告 曾增岳       萬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  住桃園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游苑宣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6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5 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3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後變更聲明如下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修車、拖吊費用等財物損失之部 分。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被 告曾增岳「業務上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 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及被告萬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合公司),原告向被告曾增岳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財 物毀損及向被告萬合公司請求部分,均非屬被告犯「業務上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應另為合法 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裁定命應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 業已繳納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增岳為計程車司機並受雇於被告萬合公司 ,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 ,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楊新北 路與自立街65巷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並使 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2,174 元、醫療費用700 元、拖車費用3,500 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36,374 元。 二、被告部分: (一)曾增岳則以:我確實有撞到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萬合公司則以:被告曾增岳僅係自備車輛靠行,且被 告萬合公司並非刑事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36,374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生前開損害 及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威榮環保拖吊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第 34頁),且被告曾增岳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足 認被告曾增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被害 人權利,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 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增岳係自備車輛靠行於被告萬 合公司,為被告萬合公司所自認,並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堪信為真,被告曾增岳雖係自備車輛,然被告車輛上 仍印有被告萬合公司之字樣,經被告萬合公司自承在卷, 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57背面),在外觀上 仍足認被告曾增岳係為被告萬合公司服勞務,而被告萬合 公司既未就其對被告曾增岳業務執行之監督並無過失乙節 舉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萬合公司仍應就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與被告曾增岳連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萬合公司 辯稱毋庸連帶負責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2,17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32,174 元,其中零件費用72,834 元、烤漆16,740元、鈑金42,6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 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 94年1 月,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11月19日,已使 用逾5 年,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283 元(計算式:72,834元÷10=7,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加計前開烤漆及鈑金,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 為66,623元(計算式:7,283 元+42,600元+16,740元= 66,623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3,500 元: 原告主張為將原告汽車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3,50 0 元,有前開拖吊簽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 審酌收據所載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近,應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費用7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 ,核與前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又被告曾增岳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應認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由被告曾增岳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以70,823元(計算式:66,623 元+3,500 元+700 元=70,82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