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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松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10518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65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380,650 元之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准許,被 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又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 日分別如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YP0000000 │上海儲蓄銀行│186,218元 │107 年4 月15日│107年4 月16日 │ │ │ │延平分行 │ │ │ │ ├──┼─────┼──────┼─────┼───────┼───────┤ │ 2 │YP0000000 │上海儲蓄銀行│124,482元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 │ │ │延平分行 │ │ │ │ ├──┼─────┼──────┼─────┼───────┼───────┤ │ 3 │YP0000000 │上海儲蓄銀行│69,950元 │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5日 │ │ │ │延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