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顯松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富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10518 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65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
臺幣380,650 元之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
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
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准許,被
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又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
日分別如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YP0000000 │上海儲蓄銀行│186,218元 │107 年4 月15日│107年4 月16日 │
│ │ │延平分行 │ │ │ │
├──┼─────┼──────┼─────┼───────┼───────┤
│ 2 │YP0000000 │上海儲蓄銀行│124,482元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
│ │ │延平分行 │ │ │ │
├──┼─────┼──────┼─────┼───────┼───────┤
│ 3 │YP0000000 │上海儲蓄銀行│69,950元 │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5日 │
│ │ │延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