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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仁       林烱輝 被   告 余政穎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禮厚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婉怡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住桃園市○○區縣○路○○○ 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13時43分許,被告余政穎 駕駛被告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 55公里800 公尺內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碰撞 同向車道上由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部 後,再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4 萬元,共計22萬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於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及收費標準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費收據1 紙、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另本 院亦已函詢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鑑價標準及 鑑定收費標準,此有本院函文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 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受有交易價值損害18萬 元,並支出鑑價費用4 萬元,由上開鑑定報告及收費標準 為佐,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就其主張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20日分別補充送 達於被告2 人,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