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號
原 告 穎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東鋒
訴訟代理人 林俊滽
被 告 許愫珊即紘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正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陸續向
原告訂購KB8 黏著劑等貨品,貨款總計128,750 元,
惟被告
均未給付貨品之價金,共積欠原告128,750 元之貨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確實有購買原告所述物品,然紘睿工程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正道向被告借牌營運,故應由李正道負擔一切責任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
款單1 紙、出貨單4 紙及銷貨單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
卷第4 至9 頁)。而李正道雖陳稱係其向被告借牌營運,確
實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
云云。然
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貨單上
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則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支付
上開貨品之價金。又被告雖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其係借牌
予李正道,約定應由李正道負擔一切責任云云,並提出簡易
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與
李正道間之約定,基於債關係之相對性原則,自不
拘束原告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
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時,即已
明知紘睿工程行係由李正道借牌營運,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仍應認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50 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6頁)
,是被告應於108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