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竣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運福
被 告 嘉睿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2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研磨
器材,
惟均未給付器材之價金,共積欠原告111,325 元之貨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6 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閱
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4 日送
達被告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於109 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