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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竣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運福 被   告 嘉睿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2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研磨 器材,均未給付器材之價金,共積欠原告111,325 元之貨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 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6 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 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4 日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於109 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