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吳淑濱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周維鋐
林青慧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游久玉
陳襟夫
陳貞如
陳羿朱
陳庭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被告姓名「周維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維鋐」。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