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泰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昌森
被 告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233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至6 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
總價新臺幣(下同)491,233 元之鋼材(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資料明細表
,經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233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