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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泰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昌森 被   告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233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至6 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 總價新臺幣(下同)491,233 元之鋼材(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交貨,然被告今仍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資料明細表 ,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2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